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荣,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屈亚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荣诉被告屈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9,500元及利息,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风种子,后拖欠原告种子款59,5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屈亚峰辩称,一、张凤荣是种植桔梗的农户,我去牛家营子镇考察种植药材,当时看张凤荣是种植药材的农户,懂得很多的种植药材技术和经验。我考察了牛家营子镇好多药材品种,经过多方面考证,在双岗二良种和洮南精神病院选定两块基地种植关防风这个品种。二、2017年3月两块基地确定后,决定种植关防风这个品种,我找到张凤荣购进关防风种子。我电话和她联系,问她能否帮忙买到2016年产的纯正关防风种子,一定要新的关防风种子,不要水防风种子。她说能买到,不会骗我。几天后张凤荣回电话说我要的新关防风种子买到了,35元一斤,这个价位挺便宜的。我问是新的关防风种子吗,她说是她弟弟的,不会有问题,是亲戚种植剩下的,当时水防风种子几块钱一斤,关防风种子是70元左右一斤。我把地址发给她,她把种子发过来后,我感觉种子不对劲,我说我先不给你钱,先种上看看能不能出苗,就这样没给她付关防风种子款。三、播种后几个月也没出苗,我问张凤荣怎么不出苗,她说不可能。我开始询问种植药材的大户,有的说是陈种子休眠期没到不出,有的说是陈种子不会出来了,说法不一。叫张凤荣过来看,她不来。等到第二年8月份还是没出来,我找当地的老人和种植药材的朋友鉴定,都说这防风肯定是陈了好久的种子,赤峰认识的人说是当地陈了好多年的水防风种子,几块钱一斤。2017年底张凤荣带着她的几个亲人来要钱,不给钱就不走,我看她太可怜,第二天我就给她打了个三年后还款的欠条,当时我是抱着希望他卖给我的关防风种子来年能出来。四、荒废了我两年的精力,经济损失惨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7,590元,所以我无法偿还她欠条上的种子款。而且张凤荣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屈亚峰在张凤荣处购买防风种子。张凤荣向屈亚峰交付防风种子,屈亚峰未给付种子款。2017年11月18日,屈亚峰为张凤荣出具欠条一枚。
张凤荣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牛家营子村村民,从事药材种植产业。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牛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自产自销证明》,证明:张凤荣所售出的1700斤防风种子属于自产自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张凤荣作为农民,自产自销部分种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张凤荣与屈亚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屈亚峰答辩称张凤荣出售的种子为水陈种子,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屈亚峰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屈亚峰为张凤荣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张凤荣防风种子款59,500元,还款日期为三年内还清,至张凤荣起诉之日已过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屈亚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种子款59,500元,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凤荣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屈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荣种子款5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屈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