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兴义因与被上诉人崔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2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兴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崔立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崔立新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崔立新同朱兴义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朱兴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崔立新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距朱兴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有三年之多,所以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中,崔立新以提交的录音证实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仅是朱兴义的自我陈述,并没有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交在录音时当日的与朱兴义的通话记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崔立新随时可要求朱兴义支付货款,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朱兴义所欠崔立新货款数额不属实。朱兴义与崔立新发生业务往来,一般都是崔立新安排其侄子崔宁来与朱兴义对接,一审中崔立新提交了关于崔宁的相关证据来证实朱兴义所欠货款数额并非崔立新主张的数额。朱兴义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崔立新不仅从朱兴义处拉走石膏粉及次粉,但一审法院却仅根据崔立新的质证情况认定崔立新拉走10.03吨次粉,而未认定拉走石膏粉的事实,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与公正,维护朱兴义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朱兴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立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崔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兴义立即偿还面粉款7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经崔立新、朱兴义结算,朱兴义向崔立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立新面粉款98400元(大写玖万捌肆佰元正)(注2015年未全附清如崔立新不放心可以板材对货)欠款人:朱兴义2015年2月17日。”欠条上朱兴义还用黑色签字笔书写“2016年2月6日支付2万元,下欠78400元”。崔立新、朱兴义均认可朱兴义于2016年2月6日支付面粉款20000元,后再未付款。朱兴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崔立新不认可,崔立新向一审法院递交了2019年2月1日与朱兴义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朱兴义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朱兴义主张通话录音需要崔立新提交原始载体,以确定录音时间,朱兴义称通话录音时间为2019年10月份,从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面粉款的内容,无法证实崔立新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朱兴义主张面粉款的请求;(2020)鲁0921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次起诉并非崔立新真实意思表示,系崔立新妻子张秀珍代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而且该案的起诉时间也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的。朱兴义另主张所欠款项应当扣除崔立新从朱兴义处拉走的灰粉及次粉款65133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故尚欠崔立新面粉款13267元。崔立新对此不认可,崔立新主张灰粉款已在双方结算时在欠条中扣除,次粉款可按1700元/吨的价格从所欠款项中扣除,价值为17051元(1700元/吨×10.03吨=17051元)。朱兴义向一审法院递交与崔立新妻子张秀珍、崔立新侄子崔宁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4年收款收据三张、崔宁书写证明一份及过磅单等证据。三份收款收据载明崔宁三次拉走石膏粉共计24吨,单价320元/吨的石膏粉12吨,单价420元/吨的石膏粉12吨,价值共计8880元。过磅单载明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数量为10.03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朱兴义向崔立新购买面粉,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经结算,朱兴义尚欠崔立新货款98400元,朱兴义向崔立新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朱兴义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崔立新20000元,下欠78400元,朱兴义亲自在欠条中写明。朱兴义主张欠条中未将崔立新从朱兴义处拉走的灰粉(石膏粉)款扣除。朱兴义提交的2014年的收款收据三份,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收据载明崔立新侄子崔宁三次拉走石膏粉共计24吨,单价320元/吨的石膏粉12吨,单价420元/吨的石膏粉12吨,价值共计8880元。朱兴义主张按照2260元/吨的价格计算崔立新拉走的石膏粉,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兴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未在欠条中将石膏粉款扣除的事实。通过崔立新提交的2019年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内容,朱兴义在录音中也未提及石膏粉款未扣除的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兴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兴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兴义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兴义另主张崔立新侄子崔宁于2016年11月29日拉走10.03吨次粉,崔立新予以认可,可按1700元/吨的价格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朱兴义则主张按照2100元/吨的价格计算次粉的价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兴义欠崔立新面粉款78400元,扣除17051元次粉款(1700元/吨×10.03吨=17051元),尚欠崔立新货款共计61349元。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2月6日朱兴义向崔立新支付20000元后,崔立新、朱兴义在欠条中未就下欠的78400元约定还款期限,崔立新可随时要求朱兴义支付下欠货款,且朱兴义认可崔立新曾于2019年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朱兴义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崔立新、朱兴义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崔立新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朱兴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崔立新支付货款61349元;二、朱兴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崔立新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1349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崔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朱兴义负担。

二审中,朱兴义申请证人郑某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崔立新基于朱兴义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欠条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规定进行分析,朱兴义对于出具欠条时(2015年2月17日)欠付崔立新面粉款98400元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欠条出具后,扣除朱兴义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崔立新认可的一审法院扣减的17051元次粉款,朱兴义对于已清偿剩余欠款或者不支付剩余欠款具有合理事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朱兴义既未举证证实其已清偿该款项,亦不能对其主张的崔立新在其出具欠条前拉过其膏粉且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结算作出合理说明,且其在2016年2月6日向崔立新偿还20000元并在案涉欠条中标注该次还款情况时亦未明确其主张的膏粉结算情况,其主张的双方未对膏粉进行结算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朱兴义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处理。关于朱兴义主张的崔立新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债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崔立新二审当庭出示其一审提交2019年2月1日与朱兴义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朱兴义经核实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通话录音整体内容进行分析,双方确有提及案涉欠条的内容,故应做有利于权利人崔立新的理解,即诉讼时效在****年**月**日出生了中断,崔立新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兴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朱兴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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