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晨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开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

负责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晨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晨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律师、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645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4845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7时44分许,李志雄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重型载货汽车,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西环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侧翻,将道路北侧围墙撞倒,电杆及配电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重型载货汽车登记在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该车牌号冀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确认。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0时-2021年5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经我公司核查事故现场和相关损失后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07时44分,李志雄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载货汽车,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西环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将道路北侧围墙撞倒,电杆及配电线路等撞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并提供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李志雄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2020年4月20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88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5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6日,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晨亮,该车辆的一切运营收益、车辆日常费用支出及保险费均由许晨亮个人承担,并同意该车辆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许晨亮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021年3月2日,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或实际车主许晨亮主张保险理赔的相关权利。

另查明: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共计1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诉前鉴定,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佳鉴评字[2020]337号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载明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6450元(计算方式:材料费总计118750元+修理费总计8300元-残值600元)。原告为申请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评估费7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数额高于正常的市场维修数额,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其出具的一份车损情况确认书及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表示其认定的车损金额为56433.11元。但该车损情况确认书及所附清单无原告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主体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施救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冀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张家口云帆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均授权同意由该车实际车主许晨亮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行使理赔权利,故对许晨亮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现经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126450元。虽然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关项目清单并未得到原告、被保险人等相关权利主体的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客观合理性,故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施救费15000元,因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于评估费7000元,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晨亮车辆损失12645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晨亮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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