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120426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82426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超及被上诉人张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29394.76元、利息8480.1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以被上诉人名义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一笔20万元贷款由上诉人偿还。至今上诉人没有归还。在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催要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不完整,对双方之间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剪辑,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录音时间在2021年1月份左右,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追偿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为前提,在被上诉人没有归还贷款前,被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断章取义。错误认定争议的债务系同居期间的债务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上诉人偿还,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是错误的。本起案件系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引起,应就同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统一进行分割、分担。不能仅以其中一笔债务断章取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案涉协议书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达成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张晴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向上诉人追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诺有钱时随时偿还,证明答辩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债务已成为不定期债务。二、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因上诉人未偿还案涉款项才导致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涉案款项。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答辩人的利益受损,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涉案款与法有据。三、双方当事人仅就涉案债务进行了约定,且有书面的《协议书》加以证明,答辩人仅起诉该笔债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对该案由未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仅就案涉款项做出裁判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张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9394.76元、利息8480.14元、罚息917.42元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9394.76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1%计算。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5年1月9日经乾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对双方同居期间子女、财产及部分债务进行了约定,作出了(2015)乾民初字第00124号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没有对双方同居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一笔200000元贷款作出约定。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之后,因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4月21日,乾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4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借款129394.76元、利息8480.14元、罚息917.4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对双方同居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由被告偿还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归还该笔贷款,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本院(2016)陕04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归还,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对双方同居期间所有债务、债权进行分担、分割,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超给付原告张晴在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9394.76元、利息8480.14元、罚息917.42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1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马超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张晴案涉贷款本息?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马超、张晴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仅载明“案涉债务由马超按月偿还,与张晴无关”,即只为马超设立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未约定履行该义务的期间。故本案在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将相关债务确定至张晴名下之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16年4月21日乾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4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张晴应当知道因马超的违约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在张晴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马超对于张晴多次提到一直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上诉人虽上诉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完整,对后半段内容进行了删除,但就向法院提交的部分内容完整,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马超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张晴案涉贷款本息的问题

上诉人马超主张2015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是在自己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亦未否定自己负有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由马超按月偿还富登银行贷款。现因马超未按时偿还,通过生效的(2016)陕04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张晴负有偿还义务。据此,无论张晴是否已向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均不影响马超对张晴负有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马超关于案涉债务应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未处理的其他债务一并处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樊国强

审判员  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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