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州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装备产业园A栋。 法定代表人:李洪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鸭公司)与被告肖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黄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平,被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黄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7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斌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制度,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系我公司维修部(现已撤销)前工作人员,原告因经营问题撤销本公司维修部,对维修部工作人员进行转岗处理,转岗后与之前的待遇一样,2021年1月份本公司前后三次通过协商会议以及下发文件的形式向本公司维修部人员转达转岗精神、下达转岗备案通知。2021年1月28日上午,被告未到公司人事部协商和备案,人事部主动与其沟通,协商无果后,向其当面送达了《转岗通知书》。被告接到《转岗通知书》后,遂外出,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来看,原告小黄鸭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到岗通知书》,被告也收到了该通知书。时至2021年2月4日,被告仍未到公司上班,旷工7.5日,因此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进行书面通知,告知与被告肖斌于2021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工作交接后结算薪资。根据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小黄鸭公司已经向被告告知了拒不到岗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肖斌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岗,构成旷工,小黄鸭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综上,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斌答辩称,原告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逃避赔偿责任。在仲裁院开庭时,答辩人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庭审记录也签字认可。强行转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述的旷工,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被答辩人29日早上已申请仲裁,案件已受理。盼法院公平公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25日,被告肖斌进入原告小黄鸭公司,被安排在公司集中维修点,从事室内车辆维修工作。2020年7月3日,原告小黄鸭公司与被告肖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小黄鸭公司聘用肖斌从事室内车辆维修工作,期限为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2021年1月28日,原告小黄鸭公司因维修业务整体外包,撤销了维修部,向被告肖斌下达了《转岗通知书》,通知肖斌从维修岗位调至运营部换电岗位。因换岗问题协商不成,被告肖斌于2021年1月29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黄鸭公司支付7月、8月、9月的高温补贴450元,支付变相解雇赔偿金2个月共9,400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7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小黄鸭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斌经济补偿4,700元;二、驳回肖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小黄鸭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肖斌的打卡记录显示为外勤;2021年1月29日,原告小黄鸭公司向被告肖斌发送催促到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1月30日前返回公司上班;2021年2月4日,原告小黄鸭公司再次向被告肖斌发送通知,告知因其未返回岗位上班,公司与其2021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转岗通知书、催促到岗通知书、通知、短信记录截图、打卡时间表、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小黄鸭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肖斌经济补偿金。原告小黄鸭公司因维修业务整体外包,撤销了维修部,被告肖斌的岗位不存在了。原告小黄鸭公司要求被告肖斌换岗,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小黄鸭公司与被告肖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小黄鸭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斌支付经济补偿4,700元(4,700元/月×1个月)。原告小黄鸭公司与被告肖斌就换岗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肖斌于2021年1月29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变相解雇赔偿金,其于2021年1月29日起未再上班,不构成旷工。故原告小黄鸭公司称,被告肖斌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小黄鸭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永州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州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斌经济补偿金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成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兰君 书 记 员 蒋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