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跃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彭,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克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审被告:张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审被告:胡龙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胜、原审被告杨克佳、张瑞、胡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连带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克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胡龙萍、被上诉人张道胜与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向本案被上诉人催收,被上诉人在催收单回执签字、按手印确认,并承诺“将按照你社的要求于2019年8月10日前到你社归还所欠贷款”、“我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愿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即为2021年8月10日,上诉人于2021年3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据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改判被上诉人张道胜对杨克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道胜辩称: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担保事项的决定违反担保法和担保解释相关规定,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的担保已过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杨克佳述称没有意见。

胡龙萍、张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克佳、张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费用;2、被告张道胜、胡龙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杨克佳与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000,000元,用于茶园建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瑞向原告递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其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张道胜与南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道胜为杨克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胡龙萍向原告递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张道胜为杨克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期发放借款,后被告杨克佳归还100,000元,尚欠3,9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杨克佳、张道胜与南城信用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利率月利率8.7‰;展期期限18个月;被告张道胜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明确其对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克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转给被告杨克佳,被告杨克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克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尚欠3,90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克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向原告提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杨克佳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与被告杨克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胡龙萍向原告递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张道胜为杨克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杨克佳、张道胜与南城信用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于2018年2月1日到期,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道胜、胡龙萍主张权利,被告张道胜、胡龙萍不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克佳、张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元由被告杨克佳、张瑞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1月30日展期协议一份、2019年8月1日回执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杨克佳与保证人张道胜同时保证于2019年8月10日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以实际数准,张道胜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道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展期协议及其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协议第三章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张道胜的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该项约定不明;张道胜的签名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回执落款日期不认可,并申请对回执的日期是否系杨克佳或张道胜书写以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杨克佳称没有意见。

二审另查明:一、2018年1月30日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克佳、张道胜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张道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1日回执,内容为“南城信用社:贵社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我已收到,我将按照你社的要求于2019年8月10日前到你社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依实际数为准,若再违约,愿意接受你社的一切处罚,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我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愿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签字):杨克佳(私章)保证人(签字):张道胜(私章)收通知人(签字):空白2019年8月1日”,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道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道胜辩称回执落款时间系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填写,其并未实际催收。张道胜申请对回执落款时间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2019年8月1日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道胜承担保证责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张道胜虽称2019年8月1日回执落款时间系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填写,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时间实际催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回执上签名,且即便如张道胜所述,张道胜在留有空白内容的回执签名并交于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其对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无限授权,法律意义是张道胜对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可能发生的催收、主张权利行为的认可。张道胜申请对2019年8月1日回执落款日期的笔迹及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是世界公认的难题,由于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的审查和检验技术并没有完全突破,使得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确定性,故对张道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限被告杨克佳、张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道胜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杨克佳、张瑞、张道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杨克佳、张瑞、张道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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