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营业场所: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3N。

负责人:陈祖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0,联系电话:137×××××*。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37,联系电话:136×××××*。系原告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林丝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43,联系电话:137×××××*。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被告林丝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丝敏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6738.84元,其他费用2398.83元及截止2020年8月13日止的利息622.16元;总合计人民币9851.84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的人民币6738.8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信用卡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卡已停用,如果该卡没发生交易就不再产生利息计费)。3,判令被告林丝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丝敏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开户日期2017年10月13日,激活日期2017年10月18日,卡号:622××××××××××243,信用卡额度7000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该卡连续透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林丝敏尚欠到期应还本金6738.84元,该卡到2020年8月13日止已停用,逾期6期后利息费用停止计算,该卡在消费和透支现金使用期间至到2020年8月13日止截图,数据显示共欠利息622.16元,费用2398.83元,本息和费用合计人民币9851.84元。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员上门催收,但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违约,未向原告还清逾期款项。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办理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真实信息;证据3.林丝敏欠款记录清单,证明被告欠款详细;证据4.催收记录和照片、使用信用卡流水,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丝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林丝敏于2017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签署了一份《办卡申请》,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43,《办卡申请》记载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合约的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合约第十一条规定:“取现手续费:普卡级产品(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金卡级产品(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普卡级产品(境内溢缴款取现)交易金额的0.5%,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金卡级产品(境内溢缴款取现)交易金额的0.5%,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章程第五章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第二十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第二十一条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0.035%至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相关新规定,将按照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申领开通原告处核发的一张信用卡后,从2017年10月19日起,该卡连续透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林丝敏尚欠到期应还本金6738.84元,该卡已于2020年×月13日停用,逾期6期后利息费用停止计算,该卡在消费和透支现金使用期间至到2020年×月13日止截图,数据显示共欠利息622.16元,费用2398.83元,本息和费用合计人民币9851.84元。透支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还本息及费用无果,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知悉该行信用卡合约内容,填写了与本人有关的各项信息后签名确认,并提供身份证由原告审核。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约成立并生效,涉案信用卡的使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应依约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约定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尚欠的人民币6738.8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信用卡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卡已停用,如果该卡没发生交易就不再产生利息计费),因该卡已停用后未发生交易,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丝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738.84元,其他费用2398.83元及截止2020年8月13日止的利息622.16元;总合计人民币985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丝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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