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国,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中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侯晓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凤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负责人:刘祥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城,业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玉国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中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吉林省吉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的(2021)吉0402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朱玉国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所作的裁定纯属枉法裁定,必须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开庭审理时,对方提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次诉求和前诉一审、二审时的诉求有本质上的区别。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主体的区别。原一、二审请求法院解除与中信公司和吉易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和铁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项请求以被前诉法院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而驳倒。前诉诉讼主体铁通公司,连带责任中信公司和吉易公司;后诉诉讼主体是中信公司和吉易公司,连带责任铁通公司,把铁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因铁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将其列为第三人。和前两次的诉讼主体截然不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无法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后诉和前诉的标的不相同。本案判决中裁定“均是劳动关系”,前诉是要求和铁通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后诉没有确定劳动关系这一说,认可了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前诉和后诉明显不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来确定。前诉是为了确认和铁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围绕和铁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后诉是在承认劳务派遣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并围绕其派遣关系提起的诉讼。明显前诉和后诉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的起诉,无法构成重复起诉。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相同。前诉与后诉请求对比如下:1.前诉请求确认和铁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中信公司和吉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后诉没有此项。2.工伤方面:前诉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86.92元;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86.92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23.16元;④住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5500元。合计103797元。后诉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8元;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38元;③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25074元;④停工留薪期少发的工资25500元;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0元;⑥护理费合计35331.32元,合计161981.32元。前诉与后诉明显不同,前诉共计四项,后诉共计六项,前诉没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且计算依据标准也不相同。3.加班费方面:前诉①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节假日双倍工资59,929.00元;②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法定假日17,407.57元。后诉①2012年9月至2020年4月节假日双倍工资109623.71元;②2012年9月至2020年4月法定假日32203.70元。前诉和后诉明显不同,前诉仅是一部分。计算依据不同,法律依据亦不同。4.经济补偿金方面:前诉2012年9月至2020年4月近8年,1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9240.95元,赔偿主体是铁通公司。后诉①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20日,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465.5元,赔偿主体是中信公司;②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9日,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36.49元,赔偿主体是吉易公司。前诉和后诉明显不同,前诉要的是赔偿金,后诉是补偿金。计算依据亦不同,赔偿主体不一致,法律依据不同。5.福利待遇方面:前诉①年休假工资;②高温补贴;③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④未缴纳的公积金。后诉:①取暖费前诉与后诉明显不同。后诉仅含一项与前诉不同的取暖费。6.双倍工资方面:前诉①2020年1月至4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99.66元,赔偿主体是铁通公司。后诉①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没签订劳动合同,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的工资326191.28元,赔偿主体是中信公司。前诉没有此项。前诉和后诉赔偿项目完全不一致,赔偿主体不一致,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也不同。通过以上诉讼请求的对比,明显可看到,后诉的多项请求前诉没有,前诉和后诉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一致,根本不能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中信公司、吉易公司未答辩。
铁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玉国因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本次起诉。即使朱玉国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其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朱玉国一审诉讼请求:一、工伤待遇:1.享受因工负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元×9个月=32,238元。2.享受因工负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82元×9个月=32,238元。3.享受因工负伤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3582元×7个月=25,074元按(吉政发242号令)第五十条: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2016年劳鉴按2015年平均工资3582元计算。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4年4月17日受伤,到2016年4月22日补发停工留薪期少发的工资25,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4年183天(2014年4月17日~10月17日)、2015年49天(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共计232天×50元=11,600元。6.护理费2014年183天×148.97元=27,261.51元2015年49天×164.69元=8,069.81元。二、加班费:1.双休日109,623.71元(详见附表)2.法定假日32,203.70元(详见附表)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12年11月1日(实际是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6.5个月×4687元=30,465.5元(中信公司和铁通公司承担)。2.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1.5个月×5024.33=7,536.49元(吉易公司和铁通公司承担)。四、福利待遇:取暖费按照(吉建办[2006]65号)规定,工人按80平方米计算×27元/平方米=2160元,2160元×9年=19,440元。五、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的工资:326,191.28元(详见附表)。六、支付失业金:17个月×1185元=20,1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玉国与被告铁通公司、吉易公司、中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0)吉0402民初1026号(以下简称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二)、(三)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并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八年期间的经济赔偿金49,240.9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铁通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99.66元(2020年1月至4月)、双休日双倍工资59,929.59元、法定假日三倍工资17,407.57元、年休假工资7,420.47元,高温补贴2,100.00元、社会保险金778.18元、公积金9,546.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843.00元(2013年7月、2018年1月、2019年12月)、拖欠工资525.00元、失业金赔偿18,96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三)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103,797.00元;6.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朱玉国的诉讼请求。朱玉国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吉04民终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本案和前诉当事人相同;本案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通过对比本案和前诉的诉讼请求,可见本案主张的工伤待遇、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失业金,均在前诉诉讼请求中主张了相关权利,人民法院均已作出评判,而取暖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玉国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朱玉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玉国本次诉讼和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其实质仍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进而裁定驳回朱玉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朱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