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系甘肃安顺和速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1,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康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兰州市,自由职业。
第三人张某3,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兰州市,自由职业。
第三人宋某2,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皋兰县,自由职业。
第三人达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永登县,自由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诉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市监局)、第三人康某、张某3、宋某2、达某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某1,第三人康某、张某3、宋某2、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2017年1月22日,甘肃安顺和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和速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9年7月3日,原告经其他股东同意认缴安顺和速运公司资本150万,成为该公司新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7日,公司股东出资发生变更,康某150万元变更为175万元,达某1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程某1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王云娜50万元,新增宋某2持股50万元,新增张某3持股75万元。2020年8月,原告始得知,安顺和速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一人,其他股东均退出。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申请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才知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为公司办理了股东、市场主体类型、公司章程的变更,将公司股东康某150万元、达某150万元、程某150万元、宋某250万元、张某375万元变更为程某500万元。市场主体类型由原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未有任何安顺和速运公司或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相关材料、且工商档案中存档的与该次变更登记相关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名及公章均系伪造,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署。2020年12月,原告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诉请涉及的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字及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均为伪造,对此,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被告在缺少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亦毫不知情、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明知变更登记涉及安顺和速运公司股东及公司性质的重大变更事项,却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即办理了安顺和速运公司的股东、市场主体类型、章程的变更,使其他股东逃脱了应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的变更登记,但被告拒绝撤销。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为安顺和速运公司办理的市场主体类型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安顺和速运公司系依法成立;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的章程、市场主体类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投资人信息进行了变更,程某100万、康某175万、达某100万、宋某250万、张某375万变更为程某500万;市场主体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
第二组证据:1.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资料(被告处调取)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任职情况、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章程、股东会决议、监事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2.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资料(安顺和速运公司存档原件)股权转让协议、监事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承诺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董事、经理、监事任职情况中程某的签字非本人所书写,不是程某本人的意思表示,程某不知情,公章为假公章,该公章产生的效力不能代表公司行为;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资料系虚假材料且证据材料是非法的,该申请不能体现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
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2020年12月3日,原告对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资料中“甘肃安顺和速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全部为假印章;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公章虚假、材料虚假、不具有合法性情况下,申请变更登记不合法。对于不合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后果,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其进行纠正。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登记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市市监局辩称,安顺和速运公司通过互联网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网上审核通过合法合规。安顺和速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审核的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出现登记错误,究其原因系安顺和速运公司提交材料虚假。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后果的也应当是安顺和速运公司。首先,法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因此,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范围,作为公司登记中的形式之一--公司变更登记,应遵守法律规定。其次,如果在公司变更登记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后果的应当是安顺和速运公司。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依法应当由安顺和速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被告尽到了审慎义务。第一,“无纸全程电子化”网上办理企业变更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省委省政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营商环境改革方便企业办事的具体要求,全省监管局就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推行“无纸全程电子化”。第二,“无纸全程电子化”网上办理企业变更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自愿提出申请,自愿授权、确认变更内容并签字,根本不存在原告声称的对变更内容不知情的情况。第三,“无纸全程电子化”网上办理企业变更程序的审核批准程序本身就体现了被告已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义务。程某于2020年4月7日确认签字时知情并同意办理此次变理登记。全程电子化登记变更最后确认签字之前提示过签字人“签字确认表示您对全部申请内容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字了点了“我知道了”,产生了变更内容并最终确认签字。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法依规,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不存在撤销事由,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质证
被告兰州市市监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3.受理通知书;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任职情况;6.法定代表人信息;7.董事、监事、经理信息;8.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9.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信息表);10.自定义章程;11.股东决定;12.承诺书;13.监事任免职决议;14.法定代表人任职决定;15.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康某、张某3、宋某2、达某述称,都是按照法定流程申请的,被告的答辩内容属实。
第三人康某、张某3、宋某2、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兰州市市监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的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监事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联性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
第三人康某、张某3、宋某2、达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变更的事实属实,公章是法定代表人保管,对于公章的鉴定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原告程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中的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材料中的公章经过鉴定为假公章,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司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依据此份虚假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证据3和证据4的两份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
第三人康某、张某3、宋某2、达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的达某的情况不存在,申请变更都是程某一人办理,其他人只是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行政行为作出后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本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不作评判。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2日,安顺和速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9年7月3日,原告程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7日,公司股东及出资发生变更,安顺和速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康某、达某、程某、宋某2、张某3,原告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委托第三方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线上办理了股东、公司章程、市场主体类型的变更,并通过线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任职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信息表),自定义章程,股东决定,承诺书,监事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声称当时只是办理达某一人退出公司的事项,才将验证码发给他人操作,对其他变更事项并不知情,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为安顺和速运公司办理的市场主体类型变更登记。
另查明,根据省委省政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营商环境改革方便企业办事的具体要求,全省监管局就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推行“无纸全程电子化”。“无纸全程电子化”网上办理企业变更系法定代表人自愿提出申请,自愿授权、确认变更内容并签字。全程电子化变更具体操作流程为,材料受理前系统给企业的股东、法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发出“某某女士(先生)您好,您办理的某某公司全程电子化变更登记业务提交成功,您需要登录手机端做个人确认业务”的短信提示,收到短信的企业股东、法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下载手机掌上注册通APP确认签字会看到“申请书的签字确认电子版材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信息确认签字电子版材料、变更业务的确认签字电子版材料”,所有人员签字,页面自动流转到登记机关,由登记人员审核通过提交打印执照。通过一系列的身份认证、扫脸、短信验证等严格要求,逐一经过后才能签字确认。全程电子化登记变更最后确认签字之前提示签字人“签字确认表示您对全部申请内容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字点了“我知道了”,产生变更内容并最终确认签字。申请方只能在手机操作,如需在他人手机上操作,还需要人脸识别。
再查明,2020年12月3日,原告对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资料中“甘肃安顺和速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为假印章。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第三人认可公司有个假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2020年4月7日安顺和速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申请资料中“甘肃安顺和速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经鉴定为假印章,但原告至少对于2020年4月7日为安顺和速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是知晓的,只是原告主张认为操作的变更登记事项只是办理达某一人退出公司的事项,才将验证码发给他人操作,对其他变更事项并不知情的陈述,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陈述的真实性,系孤证,即便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变更登记的验证码发给他人操作,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将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强加给行政机关,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为安顺和速运公司办理市场主体类型变更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线上办理安顺和速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为安顺和速运公司办理的市场主体类型变更登记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