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执行人:朱奎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吴国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张凤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农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吴国锋、张凤田给付申请人朱奎元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5.4%计算。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被执行人张凤田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吴国锋、张凤田未依法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网络资金、证券、工商总局、民政、保险、人行等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吴国锋、张凤田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其登记信息。4、本院轮候查封了吴国锋名下汽车车籍,车牌号为吉J×××××,期限为二年。5、本案执行标的20,150.00元,于2021年6月1日执行到位1,624.43元,剩余18,525.57元未执行到位;6、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吴国锋、张凤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吴国锋、张凤田发出失信决定书,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因前去拘留未找到此人,故未能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臣 审判员  孟仲达 审判员  谢如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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