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郜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郜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二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二原告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郜某1、郜某2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1、郜某2的法定代理人郜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郜某1、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按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从2021年3月19日起之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孩子均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2月1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L410782-2019000400,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郜某1(××××年××月××日出生)、次子郜某2(××××年××月××日出生)均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抚养费,现原告父亲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压力很大,加之孩子正在上学年龄,仅靠原告父亲一人无力承担,原告父亲多次催要抚养费未果,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郜某3与李某于2010年左右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郜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郜某2,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归郜某3抚养,李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现两个孩子随郜某3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告与郜某3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主张,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一致,与原告客观需求和本地的经济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1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郜某1、郜某2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两原告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期限为每月月底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