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医院。 代表人:李天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凡,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医院(以下简称隆化镇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化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凡,被上诉人王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隆化镇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祥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祥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祥明进行常规传染病检查是对艾滋病的诊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祥明进行传染病检查只是为了治疗其肠息肉疾病的辅助检查,不是对其是否携带艾滋病毒的初筛,更谈不上对其是否患有艾滋病的诊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王祥明病情的行为违反了艾滋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因王祥明未在上诉人处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而是留下张雪的联系电话,上诉人无法联系到王祥明本人,只能电话通知张雪王祥明的化验结果。上诉人作为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王祥明精神造成了很大打击,对被上诉人王祥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祥明未能举证证明精神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特别约定每人限额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是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王祥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保密责任,故意泄漏王祥明的病情,王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祥明的生命、健康、身体并没受到不法侵害,不应认定上诉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祥明答辩称,隆化镇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隆化镇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隆化镇医院对错误出具HIV阳性的化验结果并诊断为免疫缺陷抗体弱阳性和对原告未尽到保密责任的行为承认错误,书面道歉并消除影响;2、返还原告在隆化镇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729.70元;3、承担原告去外地检查艾滋病的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等费用13189.70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11日,原告王祥明在被告隆化镇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治疗肠息肉,按照医院的要求做了各项检査并准备在第二天做结肠镜检查。当日下午5点多,原告王祥明姐姐电话告知原告王祥明由于检查出HIV阳性(艾滋病,医院检查两次,其中一次阳性,一次弱阳性),镇医院不能为其做结肠镜检查了,原告王祥明得知此情况后,就到承德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查,承德市疾控中心要其等到下周三进行全面检查。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祥明和全家一起到承德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查,当天下午市疾控中心作出结论:原告王祥明的HIV检查为阴性,没有患艾滋病,全家身体健康。因市疾控中心为了保护筛查人员隐私,故未出具检查报告。原告王祥明及家人又于2017年6月12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了HIV检查,检查报告为阴性。另查明,被告隆化镇医院属一级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0元或总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祥明作为患者去被告隆化镇医院进行疾病检查是其享有的权利,被告隆化镇医院为原告进行正确的疾病检查治疗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祥明去被告隆化镇医院就诊,诊治的是肠息肉疾病,被告隆化镇医院在不具备HIV医疗检测条件及诊断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了检测,并作出了错误的诊断结果,诊断结果做出后并用电话通知别人告知原告王祥明,严重违反了艾滋病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隆化镇医院的行为具有过错,由于此过错,致原告王祥明不能在被告隆化镇医院处进行正常的肠息肉疾病的治疗,一家三口不得不到承德市疾病防控中心及承德市附属医院对HIV进行检测,期间给原告王祥明造成了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6000.0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隆化镇医院应该进行赔偿,因被告隆化镇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HIV疾病的特殊性,由于被告隆化镇医院的错误检测给原告王祥明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王祥明主张的5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王祥明精神所受打击程度,酌情支持150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隆化镇医院负担;被告隆化镇医院辩称的原告主张的729.70元做胃肠检查的费用,属治疗其正常疾病检查支出,不应保护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祥明各项损失4000.00元。二、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医院赔偿原告王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9.00元,减半收取584.50元,由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隆化镇医院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第九页保险单明细表第12条特别约定中,相关赔偿限额的第2项约定有:精神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计算在每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该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正本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祥明到上诉人隆化镇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治疗肠息肉,医院在对王祥明的术前化验过程中,查验出王祥明HIV阳性,并通过他人将查验结果告知了王祥明,王祥明为进一步确诊本人及家人是否感染艾滋病先后到承德市疾控中心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HIV阴性,以上事实清楚。由于隆化镇医院对王祥明HIV检验结果错误,并将该结果告知了他人,致使王祥明及家人为了确诊是否患该疾病发生的交通、检查、误工、食宿等费用,隆化镇医院应予以赔偿。因艾滋病的特殊性,社会认知会存在一定的偏见和歧视,王祥明被亲属告知其HIV阳性后,面对该病的缠身、对家人和亲友的影响以及社会舆论,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因此,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无过错,对王祥明未造成损害,不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特别约定了精神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对王祥明的赔偿责任。王祥明的损失合计2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0元或总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扣除10%的免赔率2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外,保险公司应赔偿189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因此,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隆化镇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祥明各项损失18900.00元; 三、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医院赔偿被上诉人王祥明各项损失2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医院承担369.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聂国智审判员张甫审判员常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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