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占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李干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关于张占轻与李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29民特1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李干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张占轻支付110000元、执行费1550元。因李干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张占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李干强名下公积金33350元,于2021年6月15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川管理部进行冻结扣划并转至申请人账户;被执行人李干强名下银行存款2911.1元,已冻结扣划并转至申请人账户。 三、被执行人身份证住址为伊川县城关××村××街××号,该地址为集体户口,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现住址,故无法进行现场调查。 四、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十五日拘留,因未控制被执行人而无实施;于2021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干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占轻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孟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兼)  崔 辉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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