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
负责人:王志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该行员工。
被告:林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林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4347.2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从2019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超限费等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11。被告开卡后,开始进行信用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至2019年4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4347.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林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欠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林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至2019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含违约金、手续费)共计14347.28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和给付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欠款本息(含违约金、手续费)14347.2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