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邢卫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执行人:李国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邢卫明与被执行人李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湘09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国文应偿还邢卫明货款6553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38.24元、执行费882.95元。 由于被执行人李国文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卫明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邢卫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后向被执行人李国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李国文名下无证券、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于2021年4月15日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国文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4月13日,本院对李国文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553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盛 焱 审 判 员  曹 进 审 判 员  崔益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曹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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