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表”),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抓获,2019年8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一部刑诉[2019]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本院请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受其老表曾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曾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附近家中开设的假兽药加工场从事管理和假兽药生产销售工作,该加工场生产销售“强力霉素”、“盐酸恩诺沙星”、“郎特纳”、“朗特阿莫”等多个品种的假兽药,该加工场还代苏某某、梁某某(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加工假兽药。2019年年初开始,杨某某邀请陈某某到该加工场工作,负责假兽药的生产包装。经统计,该加工场向苏某某、梁某某出售假兽药的金额共计74221元。
2019年8月9日,民警对该加工场进行搜查,查获假兽药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标签、半成品、成品等一大批,该些物品已书面随案移送本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实物则由信宜市公安局保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兽药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照片指认,茂名市电白区农业农村局复函,辨认笔录,证人古雨灵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苏某某、林最奇、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共计74221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然是受雇于曾某某而从事生产、销售假兽药,但其在当中积极参与,负责加工场日常工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关于指定辩护人李能提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李能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假兽药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标签、半成品、成品等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依法应予以没收,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假兽药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标签、半成品、成品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