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亚,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涛涛,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涛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京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申请人补发被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9年生活费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二审混淆了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的本质区别,错误认定申请人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法,判决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明显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的依据标准错误。申请人所处光伏行业经营一直不稳定,从2013年停产放假一直是常态,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按照最高工资标准平均值计算,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万涛涛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及补发生活费差额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已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申请人因市场环境变化放假及擅自调岗的自身原因,在此期间向被申请人发放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工资支付规定认定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8488.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还结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以及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得工资的情况,依法判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6306元,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补发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西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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