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593833698。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85558710X9。
负责人:陈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审被告:林其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审被告:张爱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审被告:刘仁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被告:林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原审被告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闽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复利的判决,依法改判免收罚息和复利或者复利以2017年5月12日前闽发公司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于复利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中,驳回了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罚息不计收复利的审判意见,原审却仍然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明显有误。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第二十三条第六(五)项对复利进行约定,即“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利息系是指贷款期内,而不包含逾期利息。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条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并未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3.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应明确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否则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所以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应将罚息也就是逾期利息也一并计入。二、根据央行联合多部委出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一揽子政策精神,闽发公司请求免收罚息和复利,并给予闽发公司延长借款期限1-2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稳企业保就业支持政策,缓解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年内还本付息资金压力,重点围绕缓解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小微企业经营的影响,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为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了精准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于2020年5月26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0]120号)。《意见》中第一条明确不折不扣落实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信贷支持政策,第(一)项确定安排好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首贷、无还本续贷。2020年6月1日,人民银行联合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和《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通知要求,对于2020年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2020年年底前存续的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申请,给予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并免收罚息;对于普惠小微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应延尽延。综上所述,闽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兴业银行大田支行辩称,一、一审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闽发公司要求改判免收罚息和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点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闽发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因此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在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该利率为罚息利率,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权利既有合同约定也有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的规定。二、闽发公司要求按政策给予免收罚息和复利,并延长贷款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政策既非法律,同时本案贷款于2017年7月3日到期,闽发公司已逾期近三年,与新冠疫情发生无关。三、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保证人在闽发公司第四、五项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才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改判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首先,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在贷款到期后即向刘仁杰进行催收,该事实已经刘仁杰本人确认,说明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志杰主张保证责任。刘志杰作为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借款人,同时也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其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向刘志杰催款,代表着既向借款人催收,也代表着要求刘志杰还款,履行担保责任。如按闽发公司的理解,意味着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在向刘志杰催收后,还要以其为保证人的名义再一次向其催收,该做法对作为债权人的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来说过于苛刻且毫无道理。2.各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的回执联上签字,表明“[2016]0013号系本人担保的借款,本人愿意继续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谓“继续”指连续;承继,嗣续;与某一事有连续关系的另一事。基本解释为连续下去、不中断进程。既然保证人明确自己原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现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原担保的协议是《个人担保声明书》,现继续担保则显然是延续原来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担保内容,如果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应为“本人愿意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加上“继续”二字。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十点,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可以不先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第六项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界定为催收通知书中的本息数额是错误的,应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欠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的回执联明确各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是[2016]0013号借款合同即案涉借款,且同意继续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的对象已明确为案涉贷款。由于银行内部核销的关系,催收通知书中的利息数额为2018年3月29日贷款核销时的数额,自此以后系统中未计算利息,属于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内部的做账处理,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工作人员未注意到该点,失误将该利息数额作为催收当时的利息数额,并非兴业银行大田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数额当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提供本息清单证明本案的欠款本息数额,因此具体数额应以本息清单为准。同时本案中闽发公司并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仅认为罚息不能计收复利。因此一审判决第六项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界定为催收通知书中的本息数额是错误的。综上,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闽发公司的诉请。同时一审判决第六项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承担的顺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一审全部诉请。
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未作答辩。一审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发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借款4965040.89元及利息2047089.83元(计至2020年5月8日),合计7012130.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借款本息实际结清时止的利息;2.闽发公司承担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以上1、2项合计7017830.72元;3.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对闽发公司提供抵押的工业房地产[坐落于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工业区,产权证号码:田房权证字第2××7号-2××1号、田国用(2013)第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债务;4.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对闽发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位于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工业区,共18项,详见×××-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债务;5.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对闽发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闽发公司、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5月13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闽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6]0013号),约定: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向闽发公司发放借款6,9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06号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9%,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约定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闽发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兴业银行大田支行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闽发公司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决定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闽发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并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闽发公司承担;编号兴银三明(大田)高抵[2016]0005号和兴银三明(大田)高抵[2016]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
2016年5月13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闽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三明(大田)高抵[2016]0005号),约定:闽发公司自愿提供位于大田县××镇××村××工业区的工业厂房(田房权证字第2××7-2××1号,田国用(2013)第3××3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06号)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19号)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079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在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闽(2016)大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11号)。同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闽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三明(大田)高抵[2016]0006号),约定:闽发公司自愿提供闽发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动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06号)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19号)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8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7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
2016年5月13日,刘仁杰向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三明(大田)个担[2016]0001号),林其国、张爱军向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三明(大田)个担[2016]0002号),刘仁东、林穆华向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三明(大田)个担[2016]0003号)。上述三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同意为闽发公司在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处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6]0013号)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闽发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被保证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担保方式),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声明书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先履行被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兴业银行大田支行的抗辩。各保证人还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4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依约向闽发公司发放借款6,94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闽发公司,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06号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5]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6]0013号)履行过程中,闽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8日,闽发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6]0013号)项下的借款4,965,040.8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17,089.83元,合计7,012,130.72元。
2019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3日,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分别签收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发出的三份加盖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公章的《催收通知书》(编号:兴银大田(企金)催收20190902-1、20190902-2、20190902-3号),通知书载明闽发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大田)流贷[2016]0013号)借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欠息,截至2019年9月2日,闽发公司尚欠借款5,322,623.2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04,414.45元,合计5,827,037.68元,请各保证人积极催收或代为偿还。《催收通知书》下附回执联,载明各保证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配合清收工作。各保证人分别在回执联签章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向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闽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催收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贷款义务,闽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闽发公司、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即属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闽发公司、刘仁杰关于罚息不应计收复利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兴业银行大田支行要求闽发公司偿还借款496504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47089.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止),合计7012130.72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支付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闽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闽发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故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闽发公司名下位于大田县××镇××村××工业区的工业厂房(田房权证字第2××7—2××1号,田国用(2013)第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闽发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号)登记的机械设备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械设备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未在《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免除《个人担保声明书》的保证责任。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对案涉借款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同时《催收通知书》对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截至2019年9月2日所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范围进行了约定,因此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对闽发公司截至2019年9月2日所欠借款本息仅须在本金5322623.2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04414.45元,合计5827037.68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关于其有权选择债权实现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对闽发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有权要求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在借款4965040.89元及利息504414.45元(含罚息、复利)和2019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借款4965040.89元;二、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尚欠的借款利息2047089.83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并支付从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律师代理费5700元;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登记在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田县××镇××村××工业区的工业厂房(田房权证字第2××7—2××1号,田国用(2013)第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号)登记的机械设备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械设备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四、五项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其不足部分由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在借款4965040.89元、利息504414.45元(含罚息、复利)和2019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在承担本判决第六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5元,由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刘仁杰、林其国、张爱军、刘仁东、林穆华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闽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截至2020年5月8日,闽发公司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017,089.83元……”中的利息数额2,017,089.83元有异议,认为罚息不能计算复利,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对该利息数额2,017,089.83元有异议,认为系笔误,利息数额应为2,047,089.83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至2020年5月8日,闽发公司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047,089.83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的问题。首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次,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规定,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故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有合同及部门规章依据,对闽发公司关于罚息不应计收复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第六项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承担的顺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一审全部诉请的抗辩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6.7元,由大田县闽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春迎
审 判 员 孙 斌
审 判 员 董克云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丽萍
书 记 员 陈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