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永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海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永杰与董海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静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海静偿还原告汪永杰双倍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原告汪永杰与董海静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575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经双方协商并约定10日内甲方向乙方签约此房网签合同。合同第8条及第10条约定: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签署网签合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支拖,至8月中旬未办理签署网签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款,被告始终拒绝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董海静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私自终止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举的《二手房定金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提举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并交付定金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原告对第一个录音提出有异议,录音中的通话是我说的,但是我同意的是2020年9月2日之前,之前我和被告方协商了一个日期,但是到期后也没有过户。该录音仅能说明被告方确实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方办理网签合同手续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个录音提出异议,称不清楚内容,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中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此定金充当房款首付。经双方协商约定10日内甲方向乙方签约此房网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甲方定金款不予退还。”2、2020年7月18日,被告收到涉案房屋的定金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董海静与原告汪永杰签订了《二手房定金合同》,被告董海静为甲方,原告汪永杰为乙方,在该合同第四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10日内甲方向乙方签约此房网签”,并在第十条中约定“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具体。被告董海静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未能为原告汪永杰办理网签合同,致使二手房定金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汪永杰要求被告董海静退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静称其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汪永杰私自终止履行合同。但被告董海静未能提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永杰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海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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