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过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1与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过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季某1与被告高某1解除婚约;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的彩礼合计220000元;3.判令被告高某1归还原告所购买的金银首饰(含铂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约人民币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季某1与被告高某1双方于2019年农历正月十二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9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在双方谈婚论嫁期间,原告微信转账和经过媒人多次给付被告高某1及其父母高某2、过某彩礼合计2200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仅有一年,相处时间较短,期间原告发现与高某1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分手,目前双方已无结婚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过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婚约,因原告与高某1未领取结婚证,不存在婚姻关系,无法要求解除。2.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2万元的彩礼,无事实依据。3.所谓的金银首饰不在被告处,原告早已拿回去了。4.原告与高某1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原告。5.原告与高某1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六个月,在举行婚礼过程中高某1已经带去了陪嫁物1万多元,在订婚和结婚过程中被告方请亲朋好友为高某1的婚事办了酒席,花了2万多元,购买衣服花了2万元,其他的事情待辩论时阐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7次支付高某122920元,但结婚当地习俗没有男方直接支付女方彩礼款的情形,支付时间也不是在订婚时,且支付金额除一笔10000元之外,其余金额较少,部分数额具有特定意义。高某1辩称节日赠与、节日购买衣服等与转账时间一致,其辩称较为符合常理,该款不应认定为彩礼。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统一回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高某1仅回复“嗯嗯”,没有明确相关彩礼的数额,且该记录中记载的金额与证人证言也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购物缴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光盘。关于金银首饰,原告提供的购物缴款凭证及清单均不能证明原告将金器交付给被告,五位证人也均不清楚金银首饰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拿回过部分首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交付给被告的首饰数量、种类,被告也不认可金银首饰在被告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金银首饰不予采信。关于彩礼款数额,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共分三次给付彩礼,分别为第一次订婚时、第二次下段礼、第三次接人时。综合证人陈某、曹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均陈述了在原告与高某1订婚时原告第一次给付了50000元彩礼(现金包在红袋子里)和部分红包,因均不知晓红包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红包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50000元,陈某系原告父亲的亲家、曹某系原告的姐夫,该两人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事实前后一致,符合常理,结合当地农村均存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情形,本院对该5万元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证人郎某、季某2、代某的证言,郎某、代某均系原告与高某1的媒人,该三位证人均陈述了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为48000元,且前后一致,本院对该48000元彩礼予以确认。综合证人季某2、代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均陈述在最后一次接人时给了被告方39000元,季某2虽系原告叔叔,但其关于39000元陈述与媒人代某陈述一致,原告在接人时带了39000元给被告方,结合当地农村结婚接人时有给付女方衣服钱、起床礼、过桥费等习俗,本院对该39000元彩礼予以确认。关于送节钱,仅有证人曹某在给付现场,媒人代某仅知晓数额,不清楚有无具体给付、实际给付金额,而证人曹某系原告姐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送节钱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清单,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光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与高某1于2020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大半个月,后因被告高某2住院,高某1前往照顾,在高某2出院后,原告与高某1在上海共同生活过一个多月,本院对原告与高某1共同生活2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婚约的过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过错在于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高某1是经人介绍相识,高某2是高某1的父亲,过某是高某1的母亲。201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与高某1按照农村习俗订婚。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分三次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137000元,原告与高某1于2020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大半个月。后因高某2生病住院,高某1前往医院照护,在高某2出院后高某1与原告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与高某1发生矛盾。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达成的意思表示,具有人身属性,订立婚约不需要经过登记或确认,原告诉请解除婚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高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对象,由于彩礼是缔结婚姻过程中,男方支付给女方及其家人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因此,原告要求高某1、高某2、过某连带返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彩礼数额,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137000元。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不能结婚的过错在哪一方、缔结婚姻中的花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因素。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结婚的过错在被告。其次,原告与高某1为了结婚的目的,原、被告在缔结婚姻过程均产生了一定花费。再次,原告与高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并共同生活过近两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综合考虑原、被告在缔结婚姻中的花费以及原告与高某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酌情返还给原告120000元彩礼。关于原告主张诉请费用包含借款129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高某1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季某1彩礼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季某1负担1571元,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过某共同负担1179元。原告季某1预交的117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7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