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永和),农民。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兴华),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善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黎、人民陪审员王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经常赌博,彻底不归,屡教不改。被告在外因赌博欠下了不少赌债,不少债主上门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追债,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养家糊口的双重精神压力之下生活十分痛苦,被告完全没有负起做母亲及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婚后没有房产,长期租屋居住,只有6万元定期存款。2013年至今,原、被告夫妻各住一方,均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使原告能过上正常的生活,安心工作,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份在广东小榄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年××月××日在浦北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11年8月份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常有债主上门追债。为此,原、被告开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3月之后被告就很少回家,原告就与其分居生活,但相互之间还有联系。2015年4月份被告又从广东回家,向母亲借了1700元钱,并不在家居住过。2014年5月份之后,原告为家庭的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又与被告恢复和好并一起同居生活。但不久因被告又继续参赌,经原告多次方劝说,被告仍然屡教不改,原告于2014年6月份之后便与被告分居至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事,但被告要求原告赔钱,否则不同意离婚。自此之后,原、被告再没有过任何联系。原告以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夫妻分居多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姚某乙,现已在广东小榄打工,女儿姚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在浦北六中读初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各自志向、性格不同,相互理解、沟通不够,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从2011年开始长期参与赌博,给原告的精神及家庭经济造成双重压力,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6月之后,原、被告之间就相互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姚某乙现在广东小榄打工,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女儿姚某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所以,女儿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姚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姚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