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务农,隰县城南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朔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朔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某、被告某某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600元,医疗保险金14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金3600元,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双倍经济赔偿金46800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应发放原告4年的取暖费2800元,夜班补助费3150元;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金41125元,医疗保险金7000元(含滞纳金);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1至2016年当中因被告原因欠缴的四个月的养老保险金3826元,医疗保险金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份正式招工至某某煤业,工种为绞车司机。2011年1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1-017),签订合同后从事井下无极绳绞车工。2014年合同期满后,被告为了达到其目的,伪造了“朔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正式编号且公章是后私自加盖,合同书内容除原告手写部分外其余均为空白。事实证明,该合同书是被告一方主观意愿,是采用哄骗、恫吓、欺诈、停发工资等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将原告非法解除。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41、43条规定,被告所采用的以“朔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经查,该公司是2015年才登记注册的。山西某某煤业与原告就是直接用工单位和主体,根本不存在劳务派遣输入,原告从未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未见过该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某某煤业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规定企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获得经济赔偿金的2倍,原告在某某煤业工作为6年9个月,应得到的经济赔偿金为46800元。经原告到劳动仲裁部门查询发现养老、医疗保险金的代缴代扣,公司并未足额缴纳。
多年来,原告曾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己正当的合法权益,部分得到解决,但实际问题仍未解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1490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煤业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但本案未经劳动仲裁;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经济赔偿金等请求除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外,系原告本人错误理解法律;3、原告起诉的关于社会保险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系错误向人法院提起;4、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本属于福利范围,国家对企业冬季取暖费并未作统一规定,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报酬,并不拖欠夜班补助。5、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在2016年7月31日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均是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和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分别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双方表示再无任何纠纷。6、上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从被告处离开时,无论是被告公司员工,还是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告或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均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或实际承担了经济补偿,李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19044元和8464元。8、原告主张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采用哄骗、恫吓、欺诈、停发工资等手段,系单方说法,并无证据证明。在各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
被告宏翔劳务派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缴纳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我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均是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合法有效,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答辩人补签合同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劳务派遣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以上合同成立时间的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非一定以补签之时为成立并生效日期,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从实际履行之日起就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煤业合同书、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合同书、某某煤业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某某煤业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承诺书、经济补偿明细表(某某煤业部分及某某劳务派遣公司部分),被告某某劳务派遣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某某煤业工作,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煤业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从事工作为绞车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地面,劳动报酬按照某某煤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并按照国家规定应办理的各项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的各项福利。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煤业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甲方:某某煤业,乙方:李某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起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已处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某某煤业2014年11月1日签章,乙方李某某2014年11月1日签字、捺印。
某某煤业(甲方)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代发本公司矿用员工工资。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二、。。。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2016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劳务派遣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约定: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464元。二、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与甲方有关的工作。三、双方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已结算清,且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双方再无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关的争议。四、。。。2016年7月31日,甲方某某劳务派遣公司盖有公司签章,乙方李某某签名、捺印。
2016年7月31日,李某某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已核对并确认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数据。按通知要求办理解聘事宜,并签订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现承诺本人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完结,结果无异议,并保证再无反悔。承诺人:李某某,签名、捺印。
2016年8月8日,某某煤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同意2016年7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从2016年8月8日开始,三个月内结清2014年欠发、2016年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保险事宜。某某煤业盖有签章,王某某签名。
2021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向临汾市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某某煤业补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要求某某煤业支付201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要求某某煤业支付合同期内的福利待遇。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隰劳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某某煤业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9044元,按照入矿时间2010年9月6日,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10月31日,补偿时长4.5个月,月平均工资423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8464元,按照合同时间2014年11月1日,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7月31日,补偿时长2个月,月平均工资4232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补缴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三)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缴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四)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取暖费和夜班补助费。
第一,关于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2010年9月入职被告某某煤业工作,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某某煤业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2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首先,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及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并表示已经领取。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补缴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亦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李某某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亦非社保损失纠纷,而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事由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公司补缴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缴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单位应为原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单位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缴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某某煤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取暖费和夜班补助费。
关于取暖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明确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亦明确规定,冬季取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目前对于全民的企业、国家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取暖补贴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企业自己决定是否要向员工发放。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在职期间的取暖费,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夜班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上了夜班未发补助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