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胜,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丽,被上诉人华远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华远意通公司近五年供热均不达标,且2016年-2017年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应按照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执行收费。
被上诉人辩称
华远意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华远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10 5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丽系北京市石景山区翠谷玉景苑12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8.17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6.4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0.27平方米。
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翠谷玉景小区锅炉房申报的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为翠谷玉景小区。2010年起,华远意通公司向翠谷玉景小区供热,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
一审庭审中,田丽提交《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收费版)》空白合同范本,证明应将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收费,并证明室温低于约定温度2度以内,退费比例40%,室温低于约定温度2度以上4度以内,退费比例60%,室温低于约定温度4度以上,退费比例100%。对此,华远意通公司表示该合同范本对双方无约束力。
一审庭审中,田丽称2016年-2017年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未提供供热服务,华远意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田丽提交室温抽测记录表,2017年室温抽测记录表显示涉案房屋客厅开暖气温度16.2度,南居室16.2度,北居室16.5度。2019年室温抽测记录表显示涉案房屋开暖气温度14.8度。上述室温抽测记录表中有华远意通公司工作人员方有来签名。
一审庭审中,田丽提交2020年采暖季涉案房屋自测温度照片,显示涉案房屋温度为12-14度。对此,华远意通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测温流程合规。
一审诉讼中,华远意通公司与田丽于2021年3月12日就涉案房屋供暖室温进行测量,双方确认华远意通公司测温表测量涉案房屋客厅室温为17度、卧室2为17.9度。田丽另表示华远意通公司温度表不准,其自行准备的测温表显示温度为16度。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室温抽测记录表、照片、《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收费版)》空白合同范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自2010年起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供应热力采暖,供暖费为30元/平米,上述事实该院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关于田丽主张应按71.46平方米作为采暖面积计算供暖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远意通公司按照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收取供暖费符合行业惯例。关于田丽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收费版)》空白合同范本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在田丽提交的测温证据,2019-2020年度采暖季涉案房屋测温数据系田丽自行计量,因无法证明测温行为符合规范,该院对该测量温度不予采信,但本案诉讼中进行的测温显示涉案房屋供暖温度仍未达标,该院予以参照。因此,华远意通公司虽为田丽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因供暖温度不达标,应相应减收供暖费,具体数额由该院结合供暖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此外,应当指出,华远意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保证供暖温度达标系基本履约行为,在今后的供热工作中,应当对涉案房屋采暖管线、采暖设备进行进一步检修,排除供热不达标的障碍,保障居民的采暖权利。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华远意通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406.28元;二、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田丽向本院提交2020年、2021年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室温抽测记录,证明供热温度不达标。华远意通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华远意通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其公司的室内抽测表格格式不一致,且无其公司员工签字,另外,无法证明该证据中载明的“测温及现场人员签字”中的“冯某”是田丽所在小区的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与田丽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华远意通公司自2010年起向田丽房屋所在翠谷玉景小区供热,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本案中,田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远意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田丽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空白合同范本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丽所称2016年-2017年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丽虽提供了部分照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2016年-2017年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故对田丽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丽提供的2019-2020年供暖季涉案房屋测温数据,该数据系其自行测温的记录,记录上没有供热方华远意通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见证,无法证明测温行为符合规范,但因华远意通公司亦未提交该供暖年度的测温记录,且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房屋共同进行的测温显示供暖温度未达标,一审法院据此对华远意通公司所主张的供暖费进行了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丽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田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田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