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路以东(玉笥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2037582M,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喻文,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祝柳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毛毛,系被告叔叔。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柳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喻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797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收到彭泽县浩山乡岷山河坝水毁修复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于第二天与彭泽县浩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计划工期为120天至2018年4月5日全面完工、合同价款为935018.59元。2018年2月2日,原告与吴国兵(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吴国兵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等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原告此项目。合同签订后,吴国兵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并聘请作为其同乡、朋友的被告祝柳波为其工作。因税票的开出、给付以及后期事务的对接都是由被告祝柳波与原告分公司人员进行,而吴国兵一直未与原告分公司财务对接,故原告将被告祝柳波视为吴国兵的合伙人,所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祝柳波支付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300797元。但后来吴国兵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300797元不予认可,且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祝柳波得到吴国兵明确授权,在吴国兵未追认的情况下,该300797元不应作为吴国兵已收到的工程款,而判决原告还应向吴国兵支付工程款475364.88元。由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祝柳波支付了工程款300797元,故被告祝柳波就得到的该300797元属不当得利,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柳波辩称,1.我与吴国兵在浩山乡岷山河坝水毁修复工程中,两人实际是合伙施工人,原告知道我是合伙人,才同意将该笔工程款300797元打给我,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是合理合法的;2.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转给吴国兵18万元,余下款项都支付了给工程材料款、机械款及工人工资。这仅是被告与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往来账目。综上,该笔300797元并不是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收到彭泽县浩山乡岷山河坝水毁修复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于第二天与彭泽县浩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计划工期为120天至2018年4月5日全面完工、合同价款为935018.59元。2018年2月2日,原告与吴国兵(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吴国兵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等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原告此项目。合同签订后,吴国兵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并聘请作为其同乡、朋友的被告祝柳波为其工作。因税票的开出、给付以及后期事务的对接都是由被告祝柳波与原告分公司人员进行,而吴国兵一直未与原告分公司财务对接,故原告将被告祝柳波视为吴国兵的合伙人,所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祝柳波支付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300797元。发包方彭泽县浩山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35.5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吴国兵给付工程款28万元。此后,吴国兵为追索工程款,向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祝柳波得到吴国兵明确授权,在吴国兵未追认的情况下,该300797元不应作为吴国兵已收到的工程款,而判决原告还应向吴国兵支付工程款475364.88元(含该300797元)且已被司法扣划。现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300797元属不当得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300797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鉴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系列行为,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的合伙人,故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合伙人,收取该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款,事前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故原告将被告视为实际施工合伙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被告收取该笔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以上工程款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LPR)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取得该笔工程款合理合法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具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合伙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祝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97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LPR)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祝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