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俎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东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宝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玲与被告俎军伟、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陆宝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被告俎军伟,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杨小磊,被告陆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项226000元及利息22939元(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2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利息数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鄢陵县金色××城.××#住宅楼建设项目,后违法分包给被告俎军伟,被告陆宝磊作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劳务部负责人又雇佣原告负责该项目的钢筋工作,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钢筋工资226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俎军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具体承包了工程的什么活,我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俎军伟,我公司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给俎军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陆宝磊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我打的有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鄢陵县金色××城.××#住宅楼建设项目。2014年8月,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俎军伟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该工程由俎军伟实施承建。俎军伟与陆宝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陆宝磊。在施工过程中,陆宝磊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转包给刘玲。2018年12月6日,陆宝磊与刘玲经结算,陆宝磊尚欠刘玲工程款226000元。陆宝磊向刘玲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玲依照与陆宝磊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相应的工作量,双方进行结算,陆宝磊欠付刘玲工程款226000元,应当支付,刘玲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俎军伟、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刘玲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玲支付欠付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2018年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陆宝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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