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祎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琚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乔祎帆与被告琚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祎帆、被告琚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祎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琚红亮:1、偿还借款4900元及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8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旅费、餐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琚红亮需要资金,向乔祎帆借款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底,并出具欠条一张,规定逾期不还日息按10元一天,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日期到期后,琚红亮未及时还款。2019年中旬,乔祎帆多次向琚红亮催讨借款,琚红亮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归还借款,2019年期间乔祎帆多次催讨无果。2019年年初至11月期间,乔祎帆多次催讨借款,琚红亮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之后琚红亮电话不接,即使接通也是匆匆挂断。故乔祎帆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琚红亮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乔祎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琚红亮向乔祎帆、郭腾达借款并提供借条,载明:本人琚红亮于2019年2月1日向郭腾达、乔祎帆共借7500元整,于五月底还清,若未还清,本人愿承担每日10元/日的逾期费用,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效应。
对于上述借条中记载的本金数额,乔祎帆表示7500元本金中,有5000元本金是其本人出借的,另有2500元本金是郭腾达出借的;琚红亮表示7500元本金中,有4500元是乔祎帆出借的,另有3000元本金是郭腾达出借的。因双方对于乔祎帆交付借款本金表述不一,且对于部分借款本金交付情况乔祎帆无法提供证据说明,故本院将按照事实查明款项交付情况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乔祎帆提供的账单详情,乔祎帆2019年1月15日向琚红亮转账1499元,2019年1月17日转账497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497元,2019年2月1日转账4000元;2019年2月1日琚红亮给乔祎帆转账2000元。以上差额为4493元。
此后,琚红亮于2019年2月4日向乔祎帆还款共700元,2019年2月5日还款500元,2019年3月15日还款500元;乔祎帆2019年2月11日向琚红亮汇款500元,琚红亮当天转回500元。以上还款共计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乔祎帆与琚红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琚红亮尚欠乔祎帆借款本金2793元,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乔祎帆主张实际尚欠本金为7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故对超出部分的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乔祎帆要求琚红亮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24%年利率上限,故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琚红亮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乔祎帆关于赔偿车旅费、餐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其因琚红亮违约行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琚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祎帆借款本金 2793元;
二、琚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祎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34元;
三、驳回乔祎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琚红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乔祎帆已预交),由琚红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