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姚慧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益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中路自编9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益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乾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慧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姚慧娟对本院作出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姚慧娟请求事项:立即停止执行并变更执行措施,解除冻结1744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一、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4条。二、北湖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不公。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门面主体结构安全性早在2014年已不符合《鉴定标准》。四、原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五、原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原一审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益乾公司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益乾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慧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姚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座落在郴州市东风路水文路明苑小区临街门面1栋105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广州市益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姚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益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门面租金17112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门面租金按双方签订的《郴州市东风路明苑小区临街门面租赁合同》第十条10.3款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姚慧娟实际返还上述门面之日止”。姚慧娟不服本院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由于姚慧娟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二、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2执3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一、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益乾投资有限公司;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慧娟的银行存款、债权、收益、或其他等额财产17445元(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门面租金17112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门面租金按双方签订的《郴州市东风路明苑小区临街门面租赁合同》第十条10.3款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至姚慧娟实际返还上述门面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元,执行费15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姚慧娟不服该裁定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因姚慧娟未案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向其发放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姚慧娟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对判决不服,而对判决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不处理姚慧娟提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程序事宜。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按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姚慧娟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后限制其高消费,执行过程合法,对姚慧娟提出立即停止执行并变更执行措施、解除冻结1744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解除限制消费令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姚慧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