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瑞昌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550118812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文昌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夏体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斌,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四通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MA6K4KYL04,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玉林山水二期59栋5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夏体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宣威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靖市沾益区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四通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原审被告夏体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斌,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明,原审被告夏体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1.瑞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6年2月15日同时签订了《工厂租赁合同书》及《委托加工协议》,但双方实际是按照《工厂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四通公司是以瑞昌公司的名义自主生产经营。2.瑞昌公司一审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自认能相互印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应当被采信,一审不予采信错误。3.一审辩论过程中,四通公司自认双方是租赁承包关系,是四通公司在管理运营。瑞昌公司的证据能充分证实瑞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按照《工厂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委托加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一审认定双方按照《委托加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错误。二、一审以《合同终止协议书》认定瑞昌公司构成违约,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错误。1.《合同终止协议书》对上诉人瑞昌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四通公司本诉主张的最直接的证据是《合同终止协议书》,但是瑞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也没有对协议生效进行约定。2.四通公司与夏体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确定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夏体煊的个人借款,其行为不能当然等同于公司的借款行为。3.四通公司在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以瑞昌公司的名义自主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夏体煊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以此可以推定出夏体煊向四通公司的个人借款并未用于瑞昌公司的生产经营,涉及到的借款属于夏体煊的个人借款,与瑞昌公司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举证没有达到证明夏体煊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的签字就是履行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合同终止协议书》对瑞昌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以《合同终止协议书》第六条为依据驳回瑞昌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经相关行政机关确定,堆放的磷石膏渣是违法堆放,该违法行为不能在民事合同中进行约定处理,若进行约定也为无效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违法堆放行为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堆放。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瑞昌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自认双方是租赁关系,是被上诉人以瑞昌公司的名义违法堆放。2.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为此花费1026.79万元,其中,过渡性整治费用357.25万元,针对违法堆放整治的渣场一期费用669.54万元。3.双方在履行《工厂租赁合同书》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1026.7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的主体问题,夏体煊与瑞昌公司均列为了上诉人但是实际上夏体煊既没有在上诉状上签字,他和上诉人的利益也不统一,上诉主体有问题。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工厂租赁合同和委托加工协议,实际上里面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先签订租赁合同后签订加工协议,签订后考虑到双方在实际合作中手续的完善,所以才签订了两份合同,实际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上诉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个理由关于瑞昌公司和夏体煊之间借款的问题,夏体煊当时从四通公司领取的所有借款都是以瑞昌公司的名义借出,盖的也是瑞昌公司的章,用途上虽然夏体煊陈述为个人借款,但那属于夏体煊和瑞昌公司内部之间的问题,和四通公司无关。上诉人的这点理由也不能成立。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之前,夏体煊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夏体煊作为瑞昌公司实际控制人,他们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的。第三点,堆放的问题均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针对磷石膏的问题双方的约定很清楚,由瑞昌公司承担。双方不是约定去从事一个违法行为,双方针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后续问题作出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第三个理由也不能成立。
法定代表人述称
夏体煊述称,同意上诉人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针对被上诉人提到的夏体煊诉讼地位问题,经当庭向夏体煊释明,夏体煊明确表示其没有上诉,对于夏体煊在本案二审中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6599251.04元,并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明确为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四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瑞昌公司损失1026.79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瑞昌公司(原名沾益县瑞昌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通公司(原名沾益四通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厂租赁合同书》,甲方租赁的厂区坐落于沾益县,租赁期限暂为肆年,用途为生产饲料级磷酸氢钙及其副产品。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租金的计算以乙方租赁期产生的利润(扣除一切生产成本及税负)的40%计算。2.租金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产生利润后不影响乙方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向甲方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产生利润后的三个月。3.其余租金按每壹(月/次)利润产生后进行支付。同日,原告四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瑞昌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磷酸氢钙产品及附属产品肥料级磷酸氢钙”,委托加工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年,本合同期间为不变期间,中途乙方不得擅自决定不再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时放弃解除委托的权利。产品的原材料购买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外进行购买,购买原材料的款项由甲方负责承担,支付的方式以本合同权利义务部分为准。乙方将产品生产完毕后经过检验合格,将产品交由甲方。甲方对外销售后所得利润(扣除所有成本及税负)的40%作为乙方的加工费用,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产生利润后不影响甲方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产生利润后的三个月。其余加工费按每壹(月/次)利润产生后进行支付。
2019年12月18日,四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瑞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6年2月15日分别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书》及《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资金及技术,利用盘活乙方现有场地厂房及设施设备用于合作生产磷酸氢钙产品及附属产品肥料级磷酸氢钙,合同签订后,甲方积极的履行合同并且投入近千万的资金,在合作期间也创造出可观的利润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利润分配。合作过程中,由于乙方在与甲方合作之前所产生的债务过多,导致厂房等生产设施设备、股权都被列为强制执行标的物,并且大量的债权人通过围堵厂区,阻碍生产的方式索要债权,为保障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乙方大量的抽借甲方经营性流动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最终导致甲方已无资金继续生产经营。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包括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双方根据现实际状况对乙方借支甲方现金及合作期间乙方截留经营资金以及应承担分摊的技术改造、人工工资、土地租金、员工保险等善后处理费用,结合合作期间单纯以乙方名义对外欠付的材料款等债务以及留存给乙方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五金配件等物品价值进行盘点,经过财务结算清理汇总及冲抵,得出账务结论,乙方尚应支付甲方6599251.04元;三、鉴于目前乙方债务过多,无法立刻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双方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夏体煊对上述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乙方及保证人具体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或者乙方重新生产开车前15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期限以时间先到为准;六、本合同签订当日,双方除本协议结算的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终结,甲方公司人员全部撤场除本协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物品外,其他物品、以及厂区、厂房等与生产相关的一切设施设备完成移交移转,乙方厂区、生产设施设备及生产经营的衍生物以及生产废料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债务等一切均与甲方及甲方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再相关,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及生产经营的废料的二次出售及处理等善后事务均由乙方自行享有并承担。原告四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及代表签字,夏体煊在乙方处签名和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同时签订《工厂租赁合同书》和《委托加工协议》,从后期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可看出四通公司提供资金及技术,瑞昌公司提供现有场地厂房及设施设备用于合作生产磷酸氢钙产品及附属产品肥料级磷酸氢钙,及双方约定的事项和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应属合作关系,并按《委托加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并经财务结算清理汇总及冲抵后得出账务结论,由瑞昌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四通公司6599251.04元,约定由法定代表人夏体煊对上述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还约定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或者瑞昌公司重新生产并开车前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应支付6599251.0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体煊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26.79万元的主张,经核实,反诉原告处理磷石膏渣的整治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已产生,并且在终止协议中约定反诉原告厂区、生产设施设备及生产经营的衍生物以及生产废料与反诉被告无关,生产经营的废料的二次出售及处理善后事务均由反诉原告享有并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靖市四通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6599251.04元;二、被告夏体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曲靖市四通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曲靖市沾益区瑞昌饲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995元,反诉受理费15281元,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瑞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经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瑞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瑞昌公司扣除欠货款以后欠四通公司款项明细,该组所附的是双方具体结算依据。欲证明: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通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的明细,夏体煊与四通公司以该明细具体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
第二组:瑞昌公司借款说明一份、借款明细,该组证据是由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体煊提供。欲证明:夏体煊在看了款项明细后具体确认自己个人的借款和公司的借款,向公司出具的。
第三组:瑞昌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欲证明:瑞昌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人,并不是一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这实际上是双方的对账单,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能够看出夏体煊当时在上面签字代表的主体就是瑞昌公司而不是其个人,抬头写的很清楚,也就是夏体煊签字是职务行为,关于对账的时候部分款项写的是夏体煊借款,夏总生活费,这个问题在答辩时也提到过,这是双方的对账明细,针对瑞昌公司从四通公司借款支款的时候登记凭证,他们在签订借款时的主体却都是瑞昌公司,由瑞昌公司盖章,至于最终是否夏体煊个人使用,只是他借款时的一个理由和备注,双方的明细里面包含了很多东西,并不仅仅只是一个借款,所以这份证据能够真实体现双方在合作解除时做出了清晰的结算,夏体煊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上面签字能证明其真实意图;第二组证据,借款说明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自己作出,关于总金额是明显写错了,最终结算是659万余元而不是借款为659万,在借款明细中双方是发生了730多万,这份借款说明不客观,是上诉人主观臆断,借款明细中数字相加得出来是700多万;第三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这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需要上诉人对此进行说明。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说明如下:第一组证据当时起诉时我们作为反诉主体,开庭时没有找到,这份证据是夏体煊和四通公司之间的,夏体煊在开完庭后才在自己家找到的;第三组证据涉及到股东情况的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现在作为补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经质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瑞昌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甲方(瑞昌公司)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租赁的厂区约70000平方米及自有的生产饲料磷酸氢钙及附属产品肥料及磷酸氢钙的设施设备,并对上述设施设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厂区拥有合法租赁的使用权;乙方(四通公司)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乙方公司具有生产饲料磷酸氢钙及附属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该类企业的专业管理团队;现甲方因自身技术、管理原因及债务、资金等问题导致企业于2015年7月24日停产,因此甲方邀请乙方接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盘活甲方企业,实现双赢,乙方决定以租赁甲方厂房及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接管;双方对租赁的方式、期限、租金支付、财务核算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关于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租金的计算以乙方租赁期产生的利润(扣除一切生产成本及税负)的40%计算;租金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产生利润后不影响乙方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向甲方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产生利润后的三个月;其余租金按第壹(月/次)利润产生后进行支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通公司负责对经营期间的企业财务进行管理,由瑞昌公司对其进行监管。对外经营以瑞昌公司名义进行,购买原材料用瑞昌公司名义,钱由四通公司承担。产生的利润四通公司分配60%,瑞昌公司分配40%,已分配给瑞昌公司几百万。
本院认为,夏体煊是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瑞昌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工厂租赁合同书》《委托加工协议》《瑞昌公司扣除欠货款以后欠四通款项明细》,在《合同终止协议书》文本上标明不同主体身份的位置上,夏体煊分别以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个人身份在相应位置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分别由瑞昌公司和夏体煊个人承担。夏体煊代表瑞昌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与四通公司协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瑞昌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案涉各合同的内容,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委托加工协议》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工厂租赁合同书》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共同利益,各自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投入和经营,实现对利润的分配,而非支付租金。因此,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伙型联营合同关系。瑞昌公司、四通公司、夏体煊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结算作出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瑞昌公司反诉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无效,请求四通公司承担相关损失,上诉人主张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故对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5元,由上诉人曲靖市沾益区瑞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