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奕森,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母亲),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芬(系原告祖母),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沿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翠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原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唐奕森与被告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奕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33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2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8时,原告母亲孙某在被告处住院待产,被告诊断为肩难产、胎膜早破、脐带绕颈、第二产程延长,宫内孕38周+5、孕1产1、枕右横位、巨大儿。2021年1月14日原告出生,随后被诊断为新生儿黄疸过高、胆红素过高,于2021年1月19日转入牡丹江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锁骨骨折、新生儿红斑、先天性鞘膜积液、新生儿贫血,原告在牡丹江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生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锁骨骨折、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医院中途并未采取剖腹产术,导致第二产程延长。且被告存在未如实告知病情的情况,致使新生儿在转院之后才发现一系列病症。后又查出新生儿左胸胸锁乳突肌,迄今孩子仍在做康复治疗。被告有过错及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监护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转院之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以赔偿一万元以下为由,拒不赔偿所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分娩以及原告在分娩过程中出现锁骨骨折等情形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原告母亲以及原告分娩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原告母亲在分娩前被告已经向原告父母告知了阴道分娩对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包括了原告锁骨骨折等,原告父母在得知存在诸多风险的情形下,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进行阴道分娩。被告在确认以上事实并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形下,对原告母亲采取阴道分娩的方式进行生产。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且原告的父母在得知以上风险的情形下仍然要求阴道分娩,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在原告生产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认为只有被告具有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对原告才具有赔偿义务,原告属于胎膜早破、脐带绕颈,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肩难产等情况,在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现有的医疗水平以及医疗规范对原告进行引产,由于原告出现了肩难产,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原告锁骨骨折等情况也属正常的医疗后果,并非被告违反相关医疗规范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没有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医疗过错,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原告父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母亲与原告祖母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父亲与原告祖母的聊天记录截图共11张、原告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母亲在生产期间是想剖腹产的,但是医院医护人员回绝了,医院没有建议剖腹产。 经质证,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认为聊天记录不是正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亲属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2.原告牡丹江市妇幼保健院病案及复查单据13张、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多普勒检查报告单1张、医药费票据17张。欲证明,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在生产过程中操作不当,暴力接生,导致原告一系列损伤,包括锁骨骨折、缺血缺氧性脑病、胸锁乳突肌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在产检过程中,多普勒报告中存在误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只能描述患儿在牡丹江住院的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操作不当。多普勒报告误差确实存在,因为个体差异不同无法对宫内胎儿进行准确预测,不属于操作不当和仪器问题。 原告辩称,原告认为仪器确实可能存在误差,但是误差太大。 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发票1张、加油小票4张、住宿费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加油及住宿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不存在错误,原告在牡丹江所有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住院病案一份及肩难产说明三张。欲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所有操作规范。肩难产是无法准确预测和预防的一种疾病,造成患者现在的后果属于正常医疗后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存在过失及医疗责任,原告母亲在孕期产检一切正常,在待产期间医生没有充分建议以及综合分析判断,该用什么方式进行分娩,在胎儿过大及胎头高头盆不称的情况下并未及时给出建议,这些都是造成难产的原因之一。期间原告母亲要求剖腹产,均被医生拒绝。生产期间胎心监测仪不断显示胎儿缺氧,在本人的提示下医生并未理会,作为医院的专业医生,在生产已近2个小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胎儿在宫内时间过长,出生后直接引发了缺血缺氧性脑病,由于医生助产不当,导致胎儿锁骨骨折,原告认为医院过错与所造成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签订告知书也是医院例行公事,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孩子在医院造成的一系列伤害,医院并没有及时处理与检查,原告认为医院有失职和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8时,原告母亲孙某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初步诊断:胎膜早破妊娠合并轻度贫血脐带绕颈宫内孕38周+4孕1产0头位。同日,产妇孙某家属唐洪彬(孙某丈夫)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产科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孙某在2021年1月13日的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名,沟通结果:以上情况理解认可,要求静点催产素引产,要求经阴道分娩。2021年1月14日11时开始宫缩,总产程7小时45分,第一产程5小时,第二产程2小时38分,第三产程7分钟。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母亲孙某、父亲、祖母微信聊天记录的大概内容有:“坚持不了咱就剖了吧,别逞强;我坚持不住;那我联系医生;不用我告诉医生了及大夫说等等的内容。1月14日18时38分胎儿娩出娩出方式:顺产。产后诊断:肩难产巨大儿胎膜早破妊娠合并轻度贫血脐带绕颈宫内孕38周+5孕1产1枕右横位侧切分娩单胎活产。2021年1月14日原告出生,随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2017年1月17、18、19日的医串沟通记录中载明:孙某之子,……需转入儿科办理住院蓝光退黄治疗,但家长拒绝,向患儿家属交待病情并详细说明,因患儿由此可能会引起胆红素脑病等严重并发症……。2019年1月19日,原告转入牡丹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锁骨骨折、新生儿红斑、先天性鞘膜积液、新生儿贫血,原告在牡丹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33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129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对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诊断出原告在牡丹江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出来的一系列病症,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害多少损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33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1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奕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奕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韩立鑫 书记员薛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