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宏,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系张宏之舅。

原审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47215A。

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云武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云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涉案款项是投资,不是借款,一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所称借款50万元中有1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宏卖车款未交给上诉人,且买车人也是投资人,从未收到张宏投资款;被上诉人投资长安区沣峪口大观园殡葬项目,属秦岭违建项目,已被拆除,与该项目有关案件不应立案,一审法院强行立案并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张宏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鹏豪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马云武偿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2018年9月后的利息至清偿本息完结时止;2.被告马云武兑现借款半年到期不还款,就卖房卖车还款的借款时承诺;并请求判令鹏豪公司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张宏作为甲方出借方,马云武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我公司开发生态殡葬项目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张宏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双方商定2017年10月24日返还甲方45000元,2018年1月24日返还甲方545000元。该协议担保方由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马云武向张宏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张宏人民币50万元整。2019年7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秦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2017年7月9日,鹏豪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称: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高鹏,为顺利实施开发公司名下大观园二期生态殡葬项目,现授权本项目合作人马云武先生为本项目对外销售筹措资金等相关事宜。2019年1月7日,郑刚出具书面证明称:2017年7月24日上午,马云武在咸阳市XX路花城金泰厨房借张宏半年期人民币50万元整,签借款协议、打借条时,我与王某甲两人同时在场,张宏当天结的饭钱,马云武承诺半年借期,若不还款会卖车卖房,还张宏借款。金泰厨房董小军书面证言称,签借款合同时其在场,张宏答应借款50万元给马云武,借期半年,利息三分。2017年7月25日,张宏微信转款1万元给马云武。2018年至2019年,张宏通过微信向马云武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张宏所举马曙光书面证言称,张宏从马曙光处借10万元给马云武说月息三分,董小军书面证言称2017年7月23日下午马曙光将10万元出借给张宏。马云武所举鹏豪公司授权书与原告所举相同,本院予以认定。马云武所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与授权书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约定,鹏豪公司和马云武合作,共同开发鹏豪大观园生态殡葬项目。马云武所举空白借款协议,本院不予认定。马云武提举微信还款记录16份计111000元,张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张宏称借款由以下部分构成:马云武让张宏将其林肯牌汽车过户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车价款390000元打给马云武,张宏微信转给马云武10000元,签合同当天给了马云武100000元的现金。

马云武称:实际收到微信转账10000元,当时说车给王某乙投资390000元,还有10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付利息是以500000元为基数算的。马云武举证时称截止2018年9月底共支付张宏款项12个月,每月15000元,共计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与利息如何认定;三、本案债务如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宏与被告马云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宏向马云武提供借款,马云武到期还本付息,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此后张宏提供借款,马云武亦按照约定偿还部分债务,合同已生效并部分履行,故两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云武辩称本案系投资法律关系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云武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到张宏微信转账10000元,张宏将车过户给王某乙顶390000元,还有10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但其又承认付利息是以500000元为基数算的,截止2018年9月底共支付张宏款项12个月,每月15000元。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半年,本金500000元,本息合计590000元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15000元。综上,马云武自称已按照500000元本金偿还利息12个月,又称未实际收到500000元,不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已提供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宏与被告马云武签订借款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马云武作为借款方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结合马云武所举证据,其偿还利息111000元,尚不足2018年9月之前的利息,现原告仅要求支付2018年9月之后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鹏豪公司庭审中承认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鹏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马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至债务清偿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张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云武与被上诉人张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云武上诉虽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宏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约定借款数额,还约定有借款期限以及到期还本付息,且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出具有收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也显示有上诉人承诺还款事实,另上诉人一审提交相关还款记录共计111000元,被上诉人亦认可,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项目投资,属于其与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该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虽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万元,但《借款协议》、收条均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其每月按本金50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即按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应为15000元,已经支付12个月,现又称借款数额不是500000元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非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云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马云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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