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33号新北园春市场C1-20号。
经营者:刘汝翠,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云,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职员。
被告: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83号二楼。
经营者:齐晓珍,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朝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与被告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以下简称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刘朝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经营者刘汝翠、被告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及被告刘朝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41元,给付利息2707元(计算方式19341元×5‰×28个月,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乌鲁木齐市新北园春市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营调料副食批发,被告齐晓珍经营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变更前:天山区解放北路湘迷餐厅),其采购员刘朝西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调料产品,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共赊欠原告货款19341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刘朝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但被告始终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未欠原告货款19341元,原告在事实理由称述2018年3月21日与刘朝西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原告应向刘朝西主张权利。19341元未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欠款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朝西答辩称,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经营者齐晓珍和我儿子陈斌共同合伙开了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我在该餐厅担任采购,从餐厅开业就开始担任采购,欠条是我写的,我不可能还钱,齐晓珍未向我支付,货款应由北门湘聚一号餐厅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的采购员刘朝西在原告处购买调料,刘朝西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刘朝西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累计欠国庆调料副食商行刘汝翠货款19341元,此货用于湘迷饭馆原材料采购”。
另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北门小院,全称为天山区光明路北门小院餐厅,经营者为尹鑫源,于2018年1月2日被注销。
再查明,刘朝西在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负责采购,2017年11月入职,2018年3月离开。刘朝西认可在原告处购买调料的事实。
以上有欠条、发货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西系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采购人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原告处采购调料副食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北门湘聚一号餐厅认可刘朝西在该餐厅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负责采购,故刘朝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北门湘聚一号餐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朝西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9341元,应当由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偿还货款19341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天山区光明路北门小院餐厅,原告解释称因其以前为天山区光明路北门小院餐厅送货,故延续以前发货单的书写方式,实际收货单位为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对此,因北门湘聚一号餐厅也认可天山区光明路北门小院餐厅由刘朝西与其子陈斌经营至2017年11月后关闭,工商登记注销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供货时间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结合刘朝西陈述其代北门湘聚一号餐厅采购货物,故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北门湘聚一号餐厅认为刘朝西出具的欠条系伪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被告刘朝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涉案的货款应由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承担。
北门湘聚一号餐厅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2012年7月1日起应当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2707元(19341元×5‰×28个月)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向原告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支付货款19341元及利息2707元;
二、驳回原告沙依巴克区平川路国庆调料副食商行对刘朝西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15.6元,由被告天山区解放北路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全部负担。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已缴纳),由被告北门湘聚一号餐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