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号。
负责人:陈任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邹国华,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振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谭振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振红偿还因透支贷记卡产生的款项27473.2元(其中拖欠的借款本金20079.01元,利息6158.42元、违约金1153.69元、手续费82.08元,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谭振红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卡号6259××××3249,被告开卡后于2019年10月27日进行最后一次透支使用。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透支的款项为27473.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振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系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017年2月25日,被告谭振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名,原告在审核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324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7年4月1日激活该信用卡后一直进行使用,被告开卡后于2019年10月27日进行最后一次透支使用。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透支本金20079.01元,利息6158.42元、违约金1153.69元、手续费82.08元,合计274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流水表、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附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双方理应按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消费透支本金及因此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振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消费透支本金20079.01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6158.42元、手续费82.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3.69元,共计27473.2元;2021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1元,由被告谭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