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雪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魏得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窦雪芝与被告魏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雪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得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32万元、支付违约金97,698元【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32万元×4.75%年息×3倍=45,6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32万元+45,600元)×4.75%年息×3倍=52,09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13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5日、8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5,425元、67,800元、67,800元、67,800元、67,800元、72,320元、72,320元、72,320元的木方,上述被告合计欠付原告513,58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给付12万元,同时被告提出扣押原告20%的货款数额,把剩余货款改为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得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窦雪芝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及欠条,证明: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3,58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10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魏得付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的材料(木方)结算单载明:“兹有窦雪芝往五彩湾工地和仓房沟工地供应木方肆万伍仟肆佰伍拾根整,金额为513,585元整,另代付五彩湾工地壹车木方运费1,600元。注:材料供应单据时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尾部签字捺印,下方记载“此款没有支付”。
2017年1月2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窦雪芝木方款叁拾壹万元整,2017年1月20日前票据及合同作废”,被告在欠到人后签字。下方黑色笔迹记载“已换新票据,此条作废”。
2018年10月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窦雪芝木方款叁拾贰万元整,此款在2018年底归还壹拾万元整,剩余在2019年还清,如有违约按所欠款数额的银行利息3倍计算付违约金,如果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交通费、诉送费等一切费用有本人承担”,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及欠条的出具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且对欠款金额记载明确,被告多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且最终于2018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给付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其于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合理,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记载如未依约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何种具体损失,故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银行罚息标准予以下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即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该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30%计息,该日之后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30%计息;原告以32万元为本金计算2019年1月至12月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交的欠条主文部分为其书写,据此应当视为其对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及分期还款金额的确认,2018年10月3日的欠条已经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年底给付10万元,据此应当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另自2020年1月起,原告以32万元本金加其自主计算的2018年期间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本金,其对违约金进一步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自2020年1月起,应以32万元本金为基数计息,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0万元×4.75%÷365天×230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0万元×4.25%年息÷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0万元×4.20%年息÷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0万元×4.15%年息÷365天×4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32万元×4.15%年息÷365天×49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32万元×4.05%年息÷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32万元×3.85%年息÷365天×286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1.3=23,439.2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魏得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得付给付原告窦雪芝货款32万元;
二、被告魏得付支付原告窦雪芝违约金23,439.27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魏得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417,698元,支持标的额343,439.27元,占起诉标的额的8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2.73元、保全申请费2,608.4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窦雪芝负担18%即1,150.42元,由被告魏得付负担82%即5,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