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号西侧1-3层。 负责人:浩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杰诉被告缪某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被告缪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某、陈某,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殷绍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周明杰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后,原告周明杰与被告缪某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71177.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周明杰驾驶电动车与吉某周驾驶的农用收割机相撞后,又与缪某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周明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明杰、缪某成、吉某周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缪某成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吉某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日17时38分,原告周明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黄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加100米时,撞到同方向吉某周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周明杰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摔倒后,又与沿黄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缪某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周明杰受伤、电动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明杰、吉某周、缪某成均负同等责任。 原告周明杰受伤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9年11月2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骨、筛骨、鼻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上壁和下壁多发骨折、两肺多发肺挫伤等,住院期间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3日,原告周明杰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2型糖尿病、双眼眶骨骨折后,住院期间至2020年1月2日。同日,原告周明杰再次因上述病情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至2021年1月9日。原告周明杰为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014.12元(剔除2020年3月17日胰岛素注射针尖发票105.28元)。 后原告周明杰的伤情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明杰罹遭交通意外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疤痕超过10cm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明杰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周明杰为此花去鉴定费(含检查费)4716.8元。 本案中,原告周明杰与吉某周某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吉某周赔偿周明杰医药费部分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从此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一次性调解结束。 缪某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周明杰在城镇中以打零散工为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有异议,对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 结合原告周明杰的主张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原告周明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0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10560元【(42天×80元/天×2人)+(48天×80元×1人)】;5.误工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确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盐城市最低平均工资1830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定,即10980元(1830元×6个月);6.残疾赔偿金122897.28元[(24657+5703)×1.84×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认可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8711.4元。 因缪某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杰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户名:周明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响水支行,开户行:,账号:62×××11。 二、驳回原告周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92元,鉴定费4716.8元,合计7908.8元,由原告周明杰负担349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4409元(该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婷婷 人民陪审员  沈学红 人民陪审员  殷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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