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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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海红,女,汉族,陇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明,男,汉族,陇南市人,系原告刘海红父亲。
被告:杜良宝,男,汉族,陇南市人。
被告:王进富,男,汉族,陇南市人。
被告:张生财,男,汉族,陇南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红诉被告杜良宝、王进富、张生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红、被告杜良宝、王进富、张生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23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张生财在所占有的15万元合伙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石料款2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三被告合伙开办沙场,三被告的沙场多次在原告处拉运石料,2014年12月,经核算,三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共计23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欠款,三被告均以沙场破产,没有清算为由,拒绝支付欠款。2017年,被告杜良宝曾向法院起诉,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7)甘12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生财应返还原被告及第三人150000元合伙财产,对于该财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合伙财产予以分割,不应由原告及第三人二人进行分割。”由此可见,被告张生财现在占有沙场的合伙财产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财在15万元合伙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石料款2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预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石料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良宝、王进富辩称:欠款属实的,当时我们都在场算下的,但应该先在15万元的合伙财产范围内偿还,剩余的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张生财辩称:砂石料我承认,但是我没有算账,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欠条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予承认也不会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是否拖欠原告石料款及数额,虽然被告张生财不予承认,但作为共同合伙人的被告杜良宝和
王进富都对欠款及数额予以承认,且被告张生财也承认确实用了原告的砂石料,故对三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三被告合伙开办沙场,三被告的沙场多次在原告处拉运石料,2014年12月,经核算,三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共计23000元,而三被告以沙场破产,没有清算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另,2017年,被告杜良宝曾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7)甘12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生财应返还原被告及第三人150000元合伙财产,对于该财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合伙财产予以分割,不应由原告及第三人二人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23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张生财在所占有的15万元合伙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石料款2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合伙开办沙场,沙场经营期间在原告处拉运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石料款23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不足以偿还时再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7)甘12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生财占有三被告的合伙财产15万元,故对于拖欠原告的23000元的石料款应当先由被告张生财在这15万元的合伙财产范围内向原告予以偿还,不足以清偿时再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生财在占有的合伙财产15万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海红石料款2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良宝、王进富、张生财连带向原告刘海红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杜良宝、王进富、张生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