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开禄,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武宣县。
被告:卓家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开禄与被告卓家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家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开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元,利息16537.6元(按银行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卓家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卓家熬尚欠何开禄拉白云石运费的事实,苏某是司机,且写欠条时其在场的事实。被告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庭前交换了证据,本案被告没有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与证人证词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内容相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聘请苏某为司机开车拉货,被告请原告帮其拉白云石,双方对拉货的地点、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拉货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直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没有支付,于2020年5月6日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运输白云石,双方已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公路运输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拉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卓家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开禄公路货物运输欠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承担207元,被告卓家熬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成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朝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