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邮电局北侧(昌吉市42区2丘2栋)。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执行董事。

被告:丁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王彩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赵志亮董事长。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请求,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3%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1%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9.1%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呼融鑫(2015)借字第044号),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所载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苏豪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苏豪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21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借款发生后,被告公司一直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故原告主张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2017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已付利息加原告主张的利息之和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被告公司支付款项时,是两笔借款一并支付的,其中5000元系本案借款利息,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167元。2.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还主张了律师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合计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丁亚军提交答辩状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仅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到期至今已有三年半之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担保期间己过,担保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止、中断的问题,故本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借款金额等问题,与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彩芳提交答辩状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仅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到期至今已有三年半之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担保期间己过,担保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止、中断的问题,故本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借款金额等问题,与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和还款日以借据所载期限为准,年利率为24%。同时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并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生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

经质证,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年利率为24%。

经质证,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直至2017年8月20日尚欠25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电子发票1张,证明原告追偿借款本息支出的律师费11300元。

经质证,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票据24张,利息清单1张,证明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系2018年8月份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呼融鑫(2015)借字第044号),约定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本金在借款到期前支付,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日承担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万分之八违约金。2014年9月4日,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实际借款日为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应支付利息明细,应支付利息为340666.5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支付的方式向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400000元。

2017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丁亚军(担保人)、王彩芳(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呼融鑫(2015)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和呼融鑫(2015)借字第02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以下债务:一、自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其中呼融鑫(2015)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项下54万元,呼融鑫(2015)借字第028号借款合同项下80万元,利息分文不欠;二、自2017年1月21日起,借款利率均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收付仍按原合同的方式按月收取与支付;三、借款期限在两个合同的基础上均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四、担保人在此协议中明确由原来的只对呼融鑫(2015)借字第0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呼融鑫(2015)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54万元提供担保。也即对本协议的134万元借款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该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以上协议内容是对呼融鑫(2015)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和呼融鑫(2015)借字第028号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变更的条款外,其余仍按原合同履行。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丁亚军、王彩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到2017年9月18日,您夫妻二人为债务人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已到期,现本公司书面通知您夫妻二人,请接到本通知后履行担保责任。《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已逾期。(欠款清单)上述欠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您夫妻二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借款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丁亚军、王彩芳出具担保人声明,主要内容为:已收到你公司2017年9月18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履行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月9月。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113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主张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日万分之八(换算年利率超过28.8%),从本案情况看,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从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看,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虽然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但利息加上违约金折算后的数额同样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从被告偿还利息的最后时间来看,被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9月,但原告2018年1月至9月只偿还了八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将律师费及一年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主张3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一年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确认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27200元(利息计算值2019年8月30日),律师费11300元,以上合计2885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主张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意自愿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对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和利息27200元(利息计算值2019年8月30日),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1300元;

三、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对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亚军、被告王彩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新疆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芳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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