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杏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兰某1,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兰某2,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杏某与被告兰某1、兰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某、被告兰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兰某1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76000元,兰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兰某1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8800元,兰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兰某2、兰某1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6日,兰某1以种植药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600元,借款期限1年,兰某2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盖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兰某1结清2015年的利息,约定该笔借款继续使用至2017年3月26日,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被告辩称
兰某1未作答辩。
兰某2辩称,杏某所述借款过程及数额属实,但担保限期只有1年,现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杏某提交的兰某1、兰某2出具的借条原件,经审查兰某1系借款人,兰某2系保证人,兰某2承认该借条并签字保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杏某与兰某2、兰某1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6日兰某1因种植药材资金周转困难,经兰某2担保向杏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600元,兰某1出具借条,兰某2签字保证。借款到期后,兰某1结清1年的借款利息,并要求继续使用借款至2017年3月26日,到期后兰某1下落不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杏某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兰某2主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杏某自愿与兰某1协商借款,兰某1出具借条,兰某2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形成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兰某1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杏某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兰某2主张权利,兰某2以超过保证期限抗辩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杏某要求兰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杏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杏某要求兰某1清偿借款本息688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兰某1清偿杏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6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兰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