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姚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蔡友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姚德军与被执行人蔡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25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蔡友庆欠原告姚德军借款80000元,由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同年5月12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同年8月12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约履行,则原告可按95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蔡友庆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苏M×××××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区××室的房屋,后本院依法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拍卖,本案分得款项为34245元。
4.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到被执行人所在村(住所地)进行调查,据物业人处人员反映被执行长期有病,家庭生活困难,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蔡友庆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蔡友庆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苏1204民初2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