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郎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乔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郎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郎某、乔某给付借款68000元(本金4万元,利息24800元,其他费用3200元,包括两次租车要钱支出费用2600元及别人起诉本人的费用600元),从2021年2月14日开始到全部给付按月息1分另行吝算利息;诉讼费用及以后未办理该案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由郎某、乔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刘某借给郎某、乔某夫妻4万元,约定月利1分,并口头承诺期限为1年。如一年后给不上,可通过法律解决。在此期间刘某多次索要未果。该款是本人借别人的,其中租车去郎某所在地两次,支出3200元。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郎某、乔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郎某、乔某为刘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人民币4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郎某、乔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18年,刘某租车到德惠市要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郎某、乔某未给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刘某要求郎某、乔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刘某计算2021年2月14日前利息有误,应为2万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为50个月),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给付索要款时发生的交通费等一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郎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某负担200元,郎某、乔某负担1300元;公告费240元,由郎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