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艳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磊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艳祥与被告陈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538.08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8453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为1995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书写借条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4538.08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至今已一年多,一直没有还款,并且多次无法联络,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陈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宋艳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同时向法庭解释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被告向案外人(山东钰文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总车价为192692.70元,本来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本金8154.62元后表示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剩余的本金184538.08元用于偿还第三人;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陈磊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因购车于2019年6月24日向出借人宋艳祥借到人民币分别为150000元、34538.08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由宋艳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人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告陈磊磊在两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

庭审过程中,原告宋艳祥陈述涉案借款不存在抵押、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被告陈磊磊亦未归还过借款。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原告宋艳祥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立案号为(2020)鲁1102繁简6845号,后调解不成转立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两份,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借条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由原告宋艳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被告经本院多次联系,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或说明情况,未对借贷事实提出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宋艳祥要求被告陈磊磊归还借款1845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以18453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艳祥于庭审过程中亦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因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确已实际支出,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艳祥借款本金184538.0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453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陈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艳祥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陈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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