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何良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璐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会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良裕与被告林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收诉后,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1)浙0902民诉前调1249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裕及其诉讼代理人葛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会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良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个月还1000元。原告现金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会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对其的电话询问中,陈述已归还本金2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一年左右,均系现金交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良裕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等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按约交付了款项,双方就该5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电话询问中陈述已经归还本金250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支付部分,因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会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良裕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林会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