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晓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 法定代表人:包建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晓川与被执行人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2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吴晓川股权转让款5932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865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8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缴纳执行费63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我院已于2021年3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冻结;7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XXX**车户,期限为二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查封;6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XX商业、XX综合楼、XX商业101商业(复式)、XX商业(复式)、XX商业(复式)产权,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317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郝康康 审判员 张海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章继鹏 书记员 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