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160763429J。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才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清,该行员工。 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969728757。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红门工业园D区。 法定代表人:任杰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英,女,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636692935。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扣西里三区8号楼人防地下室25号。 法定代表人:任杰峰,公司董事长。 被告: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79736U。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岭下村8栋402。 法定代表人:徐茂琴,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徐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生天长市人,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国支行”)与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下茶油公司”)、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大通公司”)、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基金公司”)、任杰峰、徐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宏、陈明清,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大通公司、启晨基金公司、任杰峰、徐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00,121.96元及至2020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息7,383.01元以及2020年10月27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所产生的利息;3、责令被告四季大通公司、启晨基金公司、任杰峰、徐茂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22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借款以公司股东(出资人)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杰峰、徐茂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LPR加50BP,执行利率4.5%,浮动利率,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发放财园信贷通款人民币422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6日,到期日期2020年10月15日,贷款用途:购原材料。贷款2020年10月15日到期后,因其法人代表任杰峰涉嫌经济犯罪被南京市江宁区公安依法刑事拘留,至今未归还全部本金。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公司正常运营,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四季大通公司、启晨基金公司、任杰峰、徐茂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任杰峰。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茂琴(任杰峰之妻)。任杰峰、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股东。 2019年10月15日,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以购油茶籽等材料用途为由,向原告农行兴国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编号:3601012019000316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422万元,期限一年,实行浮动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LPR加50BP,执行利率4.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还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款,原告可计收复利和罚息。 2019年10月15日,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杰峰、徐茂琴,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农行兴国支行向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2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5日。此后,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农行兴国支行借款本金19,878.04元,并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至2020年10月17日。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截至2021年3月29日止,仍有借款本金4,200,121.96元及其利息108,622.3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信用报告(银行版)、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息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仍有借款本金4,200,121.96元及到期与逾期利息未能支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四季大通公司、启晨基金公司、任杰峰、徐茂琴有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天下茶油公司追偿。被告四季大通公司、启晨基金公司、任杰峰、徐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于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121.96元; 二、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2021年3月29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8,622.65元; 三、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3月30日起之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任杰峰对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茂琴对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杰峰、徐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红天下山茶油有限公司、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启晨(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杰峰、徐茂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富铨 审 判 员 刘春发 审 判 员 胡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康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