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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洋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李小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东江锦园*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洋洋与被告李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洋、被告李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20年4月9日,被告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2000元,表示一个月内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弟弟陈荣达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40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称一时无钱可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我女儿,陈荣达是我儿子。一开始我和原告说是为了资金周转,实际上是为了儿媳妇林芳芳买房。陈荣达的银行卡和网银一直都是我在用。我从原告处借了402000元,第二天就转到林芳芳银行卡上,是借给林芳芳买房用的,但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也没有出具借条。是我向原告借钱,再借给林芳芳,所以原告起诉我这笔借款,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洋洋、被告李小秋系母女关系,陈荣达系陈洋洋弟弟、李小秋儿子,李福权系陈洋洋舅舅、李小秋弟弟。陈洋洋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2000元,摘要借款。李小秋向陈洋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洋洋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元正,指定农行陈荣达卡号收:×××,借款人李小秋,2020年4月9日。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账户向李福权尾号为2871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向陈荣达尾号为4268的账户转账2000元。同年4月30日,李福权尾号为2871的账户向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账户转账325000元,李小秋尾号为5271的账户向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账户转账75000元,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账户向案外人林芳芳尾号为0177的账户转账400000元。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对陈洋洋、李小秋进行背对背谈话。陈洋洋在谈话中称:一、从2016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周转,金额在400000元至700000元之间,每一次借款后都会在一个礼拜后归还,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弟弟陈荣达、舅舅李福权的银行卡由被告使用,部分款项通过陈荣达、李福权的银行账户。原告经常向被告转账的小额资金,是作为被告的生活费以及替被告还信用卡。二、案涉借条系借款当天在龙湾区罗东锦苑北8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内出具,由被告手写并签字捺印,除了原、被告二人之外无其他人在场。三、2020年初,原告得知家里的安置房被法院查封,被告表示拍卖后其享有的份额可以拿回并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因其他债权人起诉被告,被告的份额可能拿不回来,因此原告决定起诉被告,参与其财产分配。四、原告从事电商,销售台湾生产的酵素,平均年收入500000元,出借的资金全部来自于原告的收入。

被告陈述称:一、该笔借款之前,被告的朋友贷款到期,临时向被告借钱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转,几天内就会归还。二、被告与配偶陈显绍于2017年离婚,为方便照顾孙子,一直住在罗东锦苑北8幢1单元401室,直到2020年7月被告搬出该房屋。案涉借条系借款当天2020年4月9日在龙湾区罗东锦苑的房屋内出具,由被告手写并签字捺印,除了原、被告二人之外无其他人在场。三、陈荣达名下尾号为9074的农行卡、李福权尾号为2871的农行卡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被告及上述两张银行卡之间均有资金往来。

审理中,本院核对原告提供2016年以来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原、被告之间及二人与陈荣达、李福权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故于2021年8月13日再次对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荣达、李福权分别进行谈话。原告在谈话中称:一、被告在去年年初搬到温州市区,偶尔回龙湾罗东锦苑照顾孙子,两张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一个人去罗东锦苑找被告,案涉借条就在罗东锦苑家的客厅出具的。原告弟弟一家在今年三、四月份搬出罗东锦苑。二、2020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和被告(部分资金通过陈荣达、李福权的银行卡)之间仍有很多资金往来,对部分资金往来的用途已记不清楚。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7000元系偿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2020年7月6日,陈荣达向原告转账80000元,记不清款项性质。被告还欠原告其他钱未还,双方没有结算过。

被告在谈话中称:一、被告2017年搬到市区住,被告儿子、儿媳妇住在罗东锦苑,直到2021年三、四月份搬走,被告偶尔会回去照顾孙子。2020年4月9日,原、被告一起将被告孙子送回罗东锦苑,那笔借款的借条是被告在厨房里写的;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还有原告的儿子一起回罗东锦苑,在厨房里写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二、借条出具后,被告为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周转过。对陈荣达、李福权及原告之间在2021年1月至6月期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想不起来。三、罗东锦苑的房屋是向李福权承租的,被告帮李福权还贷款利息每个月3000元左右冲抵租金。李福权贷款到期时,会向被告借款周转,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周转,贷款贷出来后再还给原告。

案外人陈荣达在谈话中称:一、原告系其姐姐,被告系其母亲,林芳芳系其配偶;其不知道原告、被告、林芳芳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自己尾号为9074的银行卡及网银均由被告使用,对该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性质、用途不清楚。二、陈荣达及其配偶之前住在罗东锦苑,去年四、五月从罗东锦苑房屋中搬出。被告好几年前就搬到鹿城区居住了,不常回罗东锦苑。陈荣达的孩子基本都在老婆娘家,不太需要被告帮忙。三、陈荣达今年7月才得知林芳芳为买房向李小秋借款,至于李小秋的钱是如何来的并不清楚。陈荣达目前未有还款,其对林芳芳有无还款不清楚。

案外人李福权在谈话中称:一、原告其系外甥女,被告系其姐姐。李福权名下尾号为2871的银行卡在被告处使用,让被告帮忙走流水,对该卡上的款项往来用途均不清楚。李福权和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借贷关系,但是和被告配偶陈显绍有借贷关系。二、2012年,陈显绍将其名下龙湾区罗东锦苑8幢401室的房屋抵债给李福权,后一直由陈显绍一家人租住,一年租金30000元由被告现金支付给李福权。三、李福权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湾支行有贷款830000元,每年7月前后到期,贷款到期时李福权向被告借款几十万用于周转,贷款利息一直是被告在还,后续贷款也是被告弄的。李福权对2020年6月8日贷款830000元为何汇至原告账户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陈洋洋尾号为2678的账户、被告李小秋尾号为5271、7374的账户、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账户、李福权尾号为2871的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陈洋洋、被告李小秋、案外人陈荣达、李福权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荣达、李福权背对背谈话发现,各方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合意。首先,各方对李小秋2020年4月之后有无在龙湾区罗东锦苑北8幢1单元401室居住的问题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原、被告一致陈述案涉借条系在借款当日在罗东锦苑房屋内出具,但未有其他证据,故无法排除原、被告为诉讼目的而在转账之后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其次,陈荣达陈述称,其和李小秋、陈洋洋没有借贷关系,除放在李小秋处尾号为9074的银行卡与李小秋、陈洋洋由大量资金往来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且对该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性质、用途均不清楚。陈洋洋也表示其与陈荣达没有借贷关系。经核对陈洋洋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至2021年期间,陈洋洋与陈荣达尾号为9074、5875、4268、1199等账户均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陈洋洋于2020年6月3日向陈荣达尾号为5875的账户转账570000元,摘要为借款,因此无法确认案涉402000元系陈洋洋与李小秋之间的借贷合意。最后,退一步讲,即使陈洋洋、李小秋之间就案涉402000元存在借贷合意,此后李小秋账户及其使用的陈荣达银行账户、李福权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汇入陈洋洋银行账户,陈洋洋称部分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部分款项用途记不清楚了,对双方借贷发生金额及还款情况、尚欠金额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偿还或已偿还的金额。因此,原告陈洋洋要求被告李小秋偿还借款本金40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陈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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