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起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刘蓓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周述文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起来与被告周述文、刘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起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周述文、被告刘蓓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400元及利息67760元(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在贵州融江经营物流,于2017年聘请被告周述文做财务管理,所有经营收入均由被告周述文收取保管,约定每月结算,再由其把所有盈余收入汇给原告。2018年,被告周述文挪用经营收入36万元用于其妻被告刘蓓蓓在贵州丹寨县开卫浴店。事发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290400元,被告周述文与原告刘起来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周述文做出还款计划,约定:2020年4月28日前至2024年4月28日前分五次还款,每次还款58080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计息,被告周述文如前期逾期偿还,原告刘起来有权要求被告周述文偿还全部欠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周述文承担因违约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本协议的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周述文已违约,至今未按约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述文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承诺不要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刘蓓蓓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周述文挪用其经营收入用于被告刘蓓蓓在贵州丹寨县开卫浴店,纯属子虚乌有的事,被告刘蓓蓓从未开过店。2、原告与被告周述文之间发生的事,被告刘蓓蓓一点儿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3、原告诉称被告周述文欠其290400元,被告刘蓓蓓从未见过此款,被告周述文也分文未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被告刘蓓蓓没有义务对此款负清偿义务,也不负连带责任。4、原告诉称本案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在卷证据:二份还款协议、结算单,是认定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和主要证据,且被告周述文无异议,故此,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述文受聘于原告在贵州经营物流业务。期间,被告周述文挪用原告部分业务资金,经结算,原告刘起来与被告周述文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述文欠原告2904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前至2024年4月28日前分五期还款,每期还款58080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计息,被告周述文如前期逾期偿还,原告刘起来有权要求被告周述文偿还全部欠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周述文承担因违约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本协议的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被告周述文、刘蓓蓓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述文协议后仅支付原告刘起来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述文挪用原告刘起来业务资金款项,经双方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述文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述文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述文与原告刘起来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周述文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计息,因此被告周述文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利率计算调整后,被告周述文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9,974.25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0,813.32元(290400元×24%÷365天×10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8日利息为29,160.93元(290400元×15.4%÷365天×238天)]。

原告刘起来诉请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1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起来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刘蓓蓓连带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起来欠款290400元及利息49974.25元(被告周述文已支付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起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被告周述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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