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伟民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伟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富祥药业支付王伟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9,44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祥药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王伟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证据。王伟民在富祥药业工作了近10年之久,一直都是在厂区的车间上班,从事的工作均为有加班的岗位,2019年6月3日公司未经王伟民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将王伟民调至无加班岗位的厂部,王伟民不同意调动岗位,要求公司对此事与王伟民协商,但是公司不同意,无奈10日王伟民只好在新岗位工作,到岗后公司安排管理人员对王伟民上岗进行培训,告知操作规程。王伟民已经在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到了2019年7月15日,因一直不同意调至没有加班的工作岗位拒绝在培训名单上签字(因签字即视为同意转岗),并非拒绝接受培训。原审判决认定王伟民撕毁《员工调派通知单》亦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富祥药业未经王伟民同意调动工作岗位是行使用工自主权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6月3日富祥药业向王伟民发出《到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公司决定……”但未提交因生产经营需要的相关证据。原审仅以保证王伟民的收入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来认定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缺乏证据。王伟民在厂区的工作为每天有加班,而调岗后的工作岗位没有加班,每月工资少1,200元左右,调岗前的工作较为复杂重要,调岗后的工作较为清闲,工作报酬减少,不需要什么技能,显然对王伟民具有侮辱性和调岗的恶意性。3、原审判决认定富祥药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富祥药业解除与王伟民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富祥药业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九大条的用工管理的第四项的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并非是王伟民未在转岗培训上签字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富祥药业未提交任何关于王伟民对公司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证据,也没有提交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和员工伤亡的证据,仅举证王伟民记载单有修改,但王伟民操作规程是由老带新的形式上岗,因为刚上岗有些不清楚,经老员工指导后才会有修改,修改后的记录,有王伟民的签字和公司其他员工复核确认签字,并未给富祥药业的生产带来可能的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王伟民与富祥药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伟民同意按照富祥药业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安排在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厂区。富祥药业在保证王伟民的收入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也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现有证据表明,王伟民拒绝参加转岗培训,富祥药业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由解除与王伟民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王伟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伟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吕淑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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