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和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武鸣区×××××××××。 法定代表人余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阳,男,广西和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荣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渊,男,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和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彦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31.8吨酒精,单价为6700元/吨,货款总金额为213060元。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当时告知原告资金紧张,3日内付清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3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306元(利息以21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21306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保全被告财产购买中国人民保险提供担保的保险费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误工费2000元,车辆费用2000元;5、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其他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财务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汇给了很久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导致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我方发现后立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方也积极与原告方沟通,希望协商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精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精,单价为6700元/吨;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前;款到提货,提货完毕双方结清货款方可放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31.8吨酒精。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两张,共21306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南宁市武鸣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060元。该院作出(2021)桂0122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依按双方签订的《酒精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酒精,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物,显属违约。被告欠付货款213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货款21306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酒精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款到提货(实际送货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20年8月1日(原告请求利息起算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误工费、车辆费用等,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欠货款没有异议,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1306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和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060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西和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原告已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