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细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良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69799069C。
法定代表人:唐英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超、梁春香,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营业场所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211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928150049。
负责人:樊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细琴与被告周启华、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汽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石章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周启华、被告修水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陈细琴与同伴章烈英乘坐被告周启华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从九江市返回修水,15时20分,当行驶至永武高速94公里64米处时,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后又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同伴与被告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双肺挫伤、左肩袖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第2-5)、左侧第一掌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等,两次住院共83天。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责任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周启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章烈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启华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修水汽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在修水县城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误工费应当按江西省非私营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发后,只有被告修水汽运垫付医疗费25254.05元,原告其他损失一直未得到赔付,故依法诉诸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启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天数结合医嘱只能计算113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修水汽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司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5,254.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涉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除误工天数外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结合医嘱只能计算113天,按1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另,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15时20分,原告陈细琴与同伴章烈英(另案原告)乘坐被告周启华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高速94公里64米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后又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章烈英与被告周启华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83天,花费25,726.05元。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第2-5)、左侧第一掌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L1、L2、L3)、左侧肩袖损伤……。
2020年4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赣公交(高直二四)认字[2020]第3632044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启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细琴及章烈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2月9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方园鉴定[2020]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3,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启华受雇于被告修水汽运,其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属被告修水汽运所有,事发前该车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8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800000元。事发后,修水汽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254.05元。事发前,原告长期在第三人李奇峰经营的“修水县奇峰五金店”从事销售工作,该店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建材销售。第三人李奇峰出具的单位员工工资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每月收入为3500至4500元不等,工资以现金发放。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周启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章烈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与出院记录的记载相吻合,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意见均予以采信。被告周启华受雇于被告修水汽运,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周启华工作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修水汽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修水汽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26.05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诉请按3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诉请按3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690元(141元/天×90天),其诉请141元/天,未超过江西省非私营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月),其诉请要求按照江西省非私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至4,5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平均工资,本院酌情取中间数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6、交通费83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虽未达到伤残,考虑到其损伤较重,酌情认定;8、鉴定费1,200元;共计69,136.05元。其中第1至第6项,共67,436.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以上第7至8项,共1,700元,由被告修水汽运承担;被告修水汽运在事发后已经垫付25,254.0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应当返还23,554.05元(25,254.05元-1,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实际应向原告赔偿43,882元(67,436.05元-23,554.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细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3,88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3,554.05元。
三、驳回原告陈细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由原告陈细琴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