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建国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696148504D。         法定代表人: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健,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王洪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金海喜,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刘淑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金海波,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王康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吉乐乡吉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660139243H。         法定代表人:金海喜,经理。         被告: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个体工商户),住所梅河口市吉乐乡吉乐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581MA14BN849F。         经营者:金海波(即上述被告),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述被告金健、王洪霞、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喜(即上述被告),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健、王洪霞、金海喜、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与被告金健、王洪霞、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金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河口市嘉信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共计1330628.31元,并支付利息882650.11元(按月利2%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对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的3处山林共计15.35公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处山林共计41公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金健、王洪霞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70038414),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根据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根据该合同第5.5.1条约定,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抵押人)、原告(权利人)、金健(借款人)共同签订《不动产抵押贷款转让协议书》,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山林共计15.35公顷抵押给原告,为金健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原告(权利人)、金健(借款人)共同签订《不动产抵押贷款转让协议书》,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山林共计41公顷抵押给原告,为金健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保证函》,约定如果被告金健、王洪霞到期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发生由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后,八被告同意向原告按月支付2分利息。被告金健、王洪霞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330628.31元。        

被告辩称

金健、王洪霞、金海喜、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金健、王洪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抵押人)、原告(权利人)、金健(借款人)签订《不动产抵押贷款转让协议书》,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将其名下山林共计15.35公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原告(权利人)、金健(借款人)签订《不动产抵押贷款转让协议书》,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山林共计41公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健、王洪霞、金海喜、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签订《保证函》,约定如果被告金健、王洪霞到期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发生由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后,八被告同意向原告按月支付2分利息。被告金健、王洪霞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330628.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依法办理了涉案林地抵押手续,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可按起诉当日即2021年7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健、王洪霞、金海喜、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经营者:金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30628.31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62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7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健、王洪霞、金海喜、刘淑平、金海波、王康敏、梅河口市鸡冠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鸡冠山林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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